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嗓牌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及點歌遙控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天光光」、「醉夢人生」、「命」、「朋友」、「 阮的伊 」、「甘拜下風」、「堅強女人花」、「一場夢一場空」、「天下皆醉我獨醒」、「你的手哪會這呢冷」、「一碗麵」、「青春的肉體」、「世界第一名」等13首歌曲,均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未經美華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出租於他人,竟基於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地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台(機號00000000號),內灌錄有上開未經美華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後,自97年7月15日起,將上揭電腦伴唱機1台,以每月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 黃鈴惠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警於97年8月7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黃鈴惠所經營之「愛來卡拉OK」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重製上開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點歌遙控器1支等物。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人雖漏載上開論罪法條,惟於聲請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7月15日將上揭電腦出租予他人後,迄97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以上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應認係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致告訴人美華公司著作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本件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僅有1台,出租重製之系爭歌曲為13首,並按月收取5,000元之租金費用,租賃期間近1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支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所用之物,而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認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所含未經告訴人授權重製之13首音樂及視聽著作,係被告委由該陳姓男子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因認被告所為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向陳姓男子購買電腦伴唱機時,上開未經授權重製之13首音樂及視聽著作均已灌錄其中等語。
另就本件卷證以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重製犯行,因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唐佳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