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75號抗告人 謝清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29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惟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所需生活費、學雜費、書籍費甚至服裝費用,尚難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595元計算,原審未審酌現今學子就學狀況,參酌近來經濟不佳,學雜費亦有調整,每月10,991元難以支應開銷。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於該行於民國97年7月8日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於民國95、96年年所得分別為643,074元、679,262
元,其於97年1月至8月之實際所得薪資為51,436元、49,832元、55,352元、41,354元、35,553元、38,161元、33,622元、39,285元(應領薪資扣除勞保571元、健保2169元、福利金125元及所得稅後之所得),另於97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50,000元,抗告人97年1月至8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9,324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薪資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至26、38至43、126至127頁)。
㈢抗告人業已負債200萬元以上,應以較低之生活標準而節忖
開銷清償債務始符誠信,不得仍以無負債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得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為限,即包括繕食費、勞健保、福利金、稅賦、水電費、交通費、日常生活用品、通訊費),逾此範圍之支出,核非必要。抗告人97年之每月薪資收入約49,324元,已如前述。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其母親撫養費3,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含生活必需品、教育費、繕食費)共計10,309元後,每月尚餘25,024元(49,324-10,991-3,000-10,309=25,024)。此外,抗告人名下另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之房屋
1棟、土地3筆及投資1筆等資產,足供清償債務。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洵無足採。
㈣抗告人雖曾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抗告人尚非不能請求此部分債權人暫緩執行,即無礙抗告人履行協商。抗告人在未經強制執行前之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撫養費後,仍有25,024元,尚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即每月清償15,000元,而前置協商程序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