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臺灣板高雄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犯行,詎仍不知悔改,其原無履行契約之意,卻仍施以詐術,藉以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損失,致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