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重更(六)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因犯連續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參照)。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一、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犯連續殺人罪,業經原審均判處二個死刑而應執行死刑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縱命該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重罪均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死刑在案,而本院亦認渠等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則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之司法權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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