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5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
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含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已減為)│(已減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年8月13日│95年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南投地檢95年度毒偵│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度案號│字第1461號│第739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798號│96年度易字第5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28日│96年10月16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798號│96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1月22日│96年11月12日│├───┴─────┼─────────┼─────────┤│備註│南投地檢96年度執減│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更字第60號│第3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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