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新世界護膚中心,因故與該店店員丙○○○發生爭執,並於店內咆哮,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 陳志豪 、甲○○據報,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到場處理時,詎乙○○明知陳志豪、甲○○二人為警察人員、正執行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陳志豪、甲○○,以『幹你娘雞巴(台語)』等穢語當場侮辱,因而經警當場逮捕,復於為警以巡邏車解送中正派出所途中,接續以相同穢語辱罵陳志豪及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口出穢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在罵將其壓制在地的護膚中心店員 羅文 滐,並非在辱罵員警,而且在巡邏車上,伊是對著窗戶罵外面的路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當場侮辱警員陳志豪、甲○○二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志豪、甲○○二人指證歷歷。
(二)證人即新世界護膚中心之店員 羅文滐 、丙○○○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三)此外,並有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員警陳志豪、甲○○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各一份等附卷可參。再參諸該錄音譯文中被告確實口出:『我在幹你娘的雞巴咧(台語)』、『你娘的雞巴咧,幹你娘的雞巴咧(台語)』等語,且斯時,警方在制止被告胡鬧行為,同時對被告表明係在執行公務時,被告確回以『你現在是在講三小(台語)』,顯見,被告當時口出穢語主觀上應非辱罵羅文滐及外面的路人,而係針對當時執行勤務之二位員警,至為明確。
(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仍為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志豪、甲○○二人當場施以侮辱,自屬單純一罪。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良好,惟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恣意侮辱,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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