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鄉○○村○道保齡球館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五十CC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前開機車等情,業經坦任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證,被告甲○○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行竊機車供為代步工具,其好逸惡勞之犯罪動機,殊堪非議,且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惟被告甲○○犯罪後業經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距離案發時間僅三日即遭查獲,尚未致生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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