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薛梁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零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元,言明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清償,並交付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素蘭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貳佰壹拾貳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月十五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為證,核與證人葉素蘭證述:我與原告是染整廠同事...八十五年四月間,乙○○來找原告好幾次,當時我聽乙○○說要借二百餘萬元,後來目睹原告手持二綑大鈔,我因為曾和銀行往來,領過整綑的百萬大鈔現金,所以知道一綑是一百萬元,另外,還有部分零星的,也是千元大鈔,乙○○說是十幾萬元,當時乙○○有拿一張票要借款,是支票或本票我不清楚等情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壹拾貳萬元,固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即清償期屆至翌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為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