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駕駛G四─三三七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內側車道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行至蘆洲市○○路○○○號前時,原本應該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均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然疏未注意當時適有未考取駕駛執照之告訴人丙○○騎乘YYJ─九四○號輕型機車自蘆洲市○○路○○○號出發後,亦違規行駛至快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方因而撞擊該機車左方車身,並將卡在汽車保險桿下之機車往前推行十七點二公尺始行停止,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機車後座之告訴人甲○○則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對於右述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而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然應該注意此項交通規則,而且按照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於右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撞及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以伊當時己駛過交岔路口約五、六個車身距離,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突然橫向駛來,伊雖立即剎車,然仍無法閃避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於十九時許行至蘆洲市○○路○○○號前時,其車頭左前方撞及由告訴人丙○○所騎乘附載告訴人甲○○之YYJ─九四○號輕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機車後座之告訴人甲○○則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診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現片所示,該路段北向(即往三重市方向
)為三線車道,並劃分為一慢車道及二快車道,與對向車道間設有中央分隔島,而該處路面所遺留之血跡及擦痕起點均位在集賢路二一七號左前方內側快車道,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撞擊點應在該處,與被告所稱之發生地點相為吻合。雖告訴人丙○○雖指訴當時伊自集賢路二一七號前之人行道發動機車後,即向右往重陽路之方向並靠人行道之路邊行駛,不到兩秒鐘就被撞了云云,告訴人甲○○亦稱不記得所乘之機車有無行駛至快車道上云云,然其等指訴非但與前述現場跡證不符,且告訴人甲○○在本院訊問時亦稱:「‧‧‧車子是在集賢路二一七號前的人行道,是丙○○騎車,我們車子原來是面對集賢路停的,車子騎到路面後是向左邊行駛,要到前壹個路口,要過馬路要到對面車道,騎往對面車道‧‧‧」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前述現場跡證相合,足證告訴人甲○○當時將機車自集賢路二一七號前騎至路面後,確係向左前方橫向行駛,而欲至左前方之集賢路與同路二二一巷交岔路口行駛對向車道,而於未到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處即遭被告車輛撞及無訛。
㈢公訴人雖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本院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案發現場履勘,測得現場地面所遺刮痕起點距集賢路與同路二二一巷交岔路口為十七點三五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據,該處應即為為發生撞擊之處。被告駕車既已穿越集賢路與同路二二一巷交岔路口,依一般情形應即處於加速狀態,且其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並已進入集賢路達十七公尺之遠,以該處設有中央分隔島與對向車道分隔之情形觀之,一般之人在此情形下應均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突自慢車道處橫向駛來。易言之,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以汽車駕駛人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不包括如告訴人丙○○所為自慢車道橫向駛來之情形,是被告對於此狀況堪認處於蹴不及防之狀態。又現場路面所遺擦痕係自內線快車道向右前延至外側快車道,足見被告在乍見告訴人之機車駛來時,亦有採取向右閃躲之避碰措施;而雖現場刮地痕有十七點二公尺之長,然依卷附現場相片觀之,該刮地痕應係告訴人之機車卡在被告汽車保險桿下之後兩車續為滑行所造成,並非剎車痕跡,且告訴人之機車既卡於被告汽車之下,則被告汽車之剎停能力自無法正常發揮,而難憑此刮地痕之長度論斷被告是否有車速過快或未剎車之情事。是依上開各情相互以參,堪認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於告訴人 洪顏錦 未依規定方向行駛所致,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七○三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實係肇因於告訴人洪顏錦違規自慢車道橫向駛入內側快
車道所致,被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避開突為駛來之告訴人機車,依前開之說明,自難令其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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