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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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及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四百元及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附表一編號一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由訴外人 蘇品心 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背書交付原告,票據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議,如蘇品心、 曹榮寬 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清償,則由被告負責清償,因此,依據票據及借款、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附表一編號二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經訴外人蘇品心、曹榮寬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附表二編號一面額九萬五千元、附表二編號二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被告於支票上背書,依據票據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票據之責。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係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見過 李奉陽 。
三、證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切結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附表一編號一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部分: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稱:是被騙而背書,並沒有欠原告
任何錢,原告是代書,交給羅大哥時就已經背書,是蘇品心帶原告來找被告,在忠孝東路三段二一七巷口,原告拜託要跟金主交代,因為原告貸款出去的錢沒有拿客票回去跟金主交代不行,原告放款給蘇品心八萬元,蘇品心交了十萬及十五萬元的票,是 曹榮泰 為發票人的二張票給原告,原告說隔天蘇品心的男友曹榮寬就會把錢還給他,再將二十三萬元的票還給被告;當時有去 拜託羅 大哥將票還給被告,再把票跟原告換曹榮寬的兄弟曹榮泰的票,之後被告的票就拿不回來。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二十三萬五千元之背書不是要給原告的,是要交給 羅海 的錢,是我欠羅海的錢,欠他二十三萬五千元。
(二)附表二編號一面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部分: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稱:是原告放高利貸給曹榮寬他們
的利息票,因當時蘇品心與曹榮寬來拜託被告,叫被告背書,利息可以降二分。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是李奉陽向原告借款,幫李奉陽背書,交給原告,被告已幫李奉陽還錢,證人曹榮寬可以做證。
(三)附表二編號二面額十五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二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係因證人曹榮寬、蘇品心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背書,原告同意減少利息。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蘇品心、曹榮寬。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四紙支票上背書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二)附表一編號二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係因證人蘇品心、曹榮寬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
(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一紙,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二、本院判斷:
(一)附表一編號一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二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部分:
⑴「按票據乃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除有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
定對抗事由外,不論係以背書轉讓或受託背書,均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否則無以保護票據之流通與安全,因此乙既已背書,即應與甲負連帶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書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一六號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蘇品心借款由
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由訴外人蘇品心、曹榮寬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清償,否則由被告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核與證人蘇品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二十三萬五千元及切結書為何?)蘇品心是我所簽名,內容也是我寫的,二十三萬五千元是被告借我的票, 曹玉仙 是我姊姊的票是要換回 許瑞傑 的票....切結書內容係因原告要待我們清償所有的利息後,才要將許瑞傑的票還被告,將曹玉仙的票還給清償的人,二十三萬五千元是包括八萬元及其他借款」等語相符,因此,被告抗辯當時係被騙而背書,或簽發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是因欠羅海的錢背書並交付羅海 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蘇品心所為前開證詞不符,被告前開抗辯,顯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基於背書之意思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法負票據上之責任。
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二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係訴外人曹榮寬借款由被告背書
後交付原告,核與證人曹榮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十二萬元支票是我姊姊的票,是我向原告借款,我請被告背書,因我信用不好」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基於背書之意思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法負票據上之責任。
(二)附表二編號一面額九萬五千四百元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二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部分:
⑴「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某乙既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自應由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司法院(七三)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為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稱係交付現金予被告,無法證明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無法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支票面額利息起算日發票人
000000000拾叁萬伍仟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許瑞節
000000000拾貳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曹玉仙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支票面額退票日發票人
000000000萬伍仟肆佰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李奉陽
000000000拾伍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曹玉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