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某時,駕駛廣諭坐月子中心使用,供平日外送貨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訪友。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左右,乙○○將該車暫停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市方向、位於民德路上編號九二之停車格內。迨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乙○○欲將該車駛往與民德路相交之壽德街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車道有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上揭停車格駛出,逕予迴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直行,因煞閃不及,以機車車頭撞擊正在迴車由乙○○駕駛之七K-六九三○號自用小貨車左前門,致甲○○彈起摔入民德路之對向車道。乙○○因發生車禍,一時慌亂,誤踩油門,而向前行駛,碾壓倒地之甲○○,直至上揭自小貨車車頭撞擊路旁之號誌桿方停止,造成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頰、上唇裂傷、下巴、右臉及右膝擦傷、胸壁挫傷之普通傷害。乙○○於到場處理之警察丙○○知悉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前,主動告知,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暨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坦承:「當時我車子是停放在中和市○○路、壽德街口(民德路九二號
停車收費格)我開始開車迴轉要往壽德街方向行駛,不一會就被車子(LH六-六七五)撞上來,撞到我車子左邊,我一緊張就車開上安全島」(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四號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詢筆錄);「我從九二停車格出來迴轉,...」「我緊張當時腳還踏在油門上就踩下去」(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當天中午我向公司借車出去找人,我在現場停車不到十分鐘就要離開,我當時往板橋方向迴轉,在迴轉的過程中和告訴人相撞,...」、「我是從九十二號停車格迴轉,迴轉的時候有跨越雙黃線,...」(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多次自 白其逕 自臺北縣中和市○○路編號九十二號停車格迴車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甲○○受傷等情,且內容相符。
(二)、告訴人甲○○指證:「當時我是由土城往中和方行駛,行經民德路、壽德街
口時,路邊一部自小客貨車...,即由停車格駛出,當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剎車,而撞上該自小客貨車而倒地,我人亦從機車飛出衝該自小客貨車前方,而該自小客貨車並未立即停住,卻又踩油門從我身上輾過」(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中午當時我騎機車沿中和民德路往板橋方向,我騎慢車道,過壽德街後許女汽車突然從九十號停車格開出迴轉,...而且當地是雙黃線,就撞上我,他汽車左前葉子板撞上我機車車頭,因為我有閃避,才會騎至路中央,撞上後我人飛出去掉在他車前,但他沒有踩剎車,從我身上輾過,...」(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我當時是綠燈直行,當時九十二號停車格現在已經改成五十二號。我當時是往中和方向行駛,我已經過了路口二、三公尺」(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甲○○多次指證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車,而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碰撞,致伊受傷,前後指證內容相同,堪予採信。
(三)、臺北縣中和市○○路編號九二號收費停車格旁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且
現場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車道有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共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兩車碰撞後倒地,復遭被告駕車輾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頰、上唇裂傷、下巴、右臉及右膝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佐。被告違反不得於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規定,造成往來人車處於危險狀態,負有保證人義務,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使告訴人甲○○受傷,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於肇事後,在第一組到場處理警察丙○○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調查,此據丙○○到庭證述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甲○○自己騎車來撞渠,渠迴車前,因正午陽光反射強烈,渠誤以雙黃線為雙白線,才會迴車。且告訴人甲○○胸骨並未斷裂云云。
2、經查,肇事現場劃有雙黃線,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縱使被告誤雙黃線為雙白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在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仍不得迴車。又被告過失行為,既與告訴人甲○○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以告訴人甲○○對於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為必要。易言之,即便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有其他過失行為,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猶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再以告訴人甲○○於兩車碰撞後,彈起後倒地,復遭被告駕車輾過,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甲○○腰、臀部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之輪胎痕,此觀諸現場與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即明,並有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空言否認,且無證據以實其說,無足可採。
二、按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迴車,致使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云云,惟據被告否認以駕車為業,且證人丙○○亦證言;案發現場未曾見車內有商品貨物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第一組到場處理警察丙○○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過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因此所受之身心傷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