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違反交通規則,其所有之EO─三三九五號小客車車牌遭吊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左右,在臺北市○○區○○○道○段○○○巷○○號前,以長約十五公分足以致人於死傷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K六─○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EO─三三九五號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左右,在臺北縣○○鎮○○○路新埔學院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所述之情節吻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開犯行,所持以行竊者,為長約十五公分,客觀上可供傷害人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一支,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經扣案,被告 陳明業 據其丟棄,無從沒收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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