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