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楊正平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百四十八點六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因運送扣案之毒品,已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一三六二五號),就扣案物並已聲請宣告沒收,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