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贓物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