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應無提起自訴之權,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之偽證罪嫌,依上說明,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