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至台北縣○○鎮○○街○○號三樓其乾姐甲○○住處,適甲○○就寢,乙○○見甲○○所有之金項鍊(墜子係黃金鑲邊之水晶觀音佛像)、黃金手鍊(中間鑲有玉佩)及女用手錶各一只置於床邊,竟因甲○○熟睡不起,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前開金項鍊、金手鍊及手錶後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至甲○○上址住處,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甲○○之夫丙○○一直在伊側,根本無機會偷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徵得甲○○及丙○○之同意,亦未告知,即趁甲○○熟睡之際,取走甲○○上開飾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之初供述在卷,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睡前上開各物均在,起床後即發現失竊,而該段時間,僅被告到過其住處等語,堪認上開飾物確為被告取走無疑。另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不是偷,係見甲○○東西亂放,幫忙收好云云,然查若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純係幫甲○○收好,衡情其應交予或告知在家之丙○○,豈有毫不告知即取走之理?顯見其係竊取上開各物無疑,被告前開所辯洵為卸責之詞。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幫被告開門,並帶其至甲○○房間後,即去洗澡,並無一直和被告在一起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稱:因叫不醒甲○○,丙○○即要我再叫看看,其去洗澡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伊至甲○○住處時,丙○○一直在旁,伊不可能有機會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