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尿液經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複驗呈陰性反應,亦經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違誤,提起抗告云云。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乃以抗告人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查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乃載明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尿液檢驗之事,尿液經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複驗呈陰性反應,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午十時許,抗告人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為二不同事實之案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