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
聲請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經由我國刑警單位協調菲律賓移民局逮獲後遣返回台,始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仍有共犯 趙培勝 、甲○○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運輸手槍罪罪嫌重大,所犯乃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