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重更(二)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運輸衝鋒槍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5月26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5年8月25日,
3個月羈押期間,已屆滿。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5年10月2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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