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包括已試射之子彈及空包彈)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枝、子彈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癸○○、 黃帝裕 (以上二人尚未經檢察官偵辦)、甲○○(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案件理中)、乙○○(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案件審理中)、戊○○(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之方式運輸槍彈入境之犯意聯絡,由己○○先依癸○○之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至菲律賓馬尼拉市,負責購買申報貨櫃進口貨物椰子籬笆,並覓得不知情之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接洽自菲律賓馬尼拉市將椰子籬笆裝櫃出口運輸至高雄港報關事項,癸○○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與黃帝裕、甲○○、戊○○共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與在菲律賓馬尼拉市之乙○○及己○○會合,經己○○介紹不知情之菲律賓VANGELYN職員SimonReandino與癸○○認識,由癸○○負責處理貨櫃報關之詳細事宜及運費支付等後續事項,癸○○並經由在菲律賓馬尼拉市之乙○○介紹購買槍彈,而己○○、黃帝裕、甲○○、戊○○則陸續受癸○○之指示出面收受購得之槍彈並交付價金,癸○○於陸續購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後,再指示己○○購買夾藏槍彈所用之芒果乾八箱,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由己○○將購得供夾藏槍彈所用之芒果乾八箱帶至位於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內,再由癸○○指揮己○○、黃帝裕、甲○○、乙○○、戊○○將槍彈包裝妥當後,藏置於芒果乾箱中作為掩飾,癸○○旋雇請不知情之菲律賓人開車將上開八箱芒果乾箱載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之某貨櫃站,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請不知情之韓國KMTCLINE公司提供貨櫃,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將櫃號KMTU0000000號貨櫃運至該貨櫃站,癸○○、黃帝裕、甲○○、乙○○、戊○○先將上開八箱芒果乾箱搬入貨櫃最裏層內,己○○並通知不知情之椰子籬笆業者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載至該貨櫃站,將椰子籬笆及枯木搬入貨櫃內作為掩飾,癸○○再委請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Reandino以己○○為收貨人之名義報關出口該只貨櫃回高雄港,該只貨櫃經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LINE公司之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運送,韓國KMTCLINE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先後開立收貨人為己○○、貨名為椰子籬笆五千件、目的港為高雄港之形式托運單及提單予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韓國KMTCLINE公司再將該只貨櫃交由巴哈馬籍CONSISTENCE貨櫃船(下稱 捷順輪 )運送,不知情之韓國KMTCLINE船公司臺灣總代理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取得 前開 貨櫃進口相關資料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傳真予港口船務指定代理不知情之海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海鑫公司),海鑫公司隨即將該只貨櫃之進口艙單、貨櫃清單、提單等文件傳真予不知情之德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由德利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手續,捷順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駛離菲律賓馬尼拉港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運輸駛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七十八號碼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第七十八號碼頭之貨櫃集散站,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對於前開貨櫃開櫃查驗,當場發現除申報裝載之椰子籬笆外,在貨櫃之最裏層匿藏有八只密封之芒果乾箱,開啟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己○○對於右述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槍彈及走私犯行,辯稱:癸○○於九十一年底對我表示為建造小木屋,需要進口椰子籬笆,我就代為購買椰子籬笆,癸○○並要求我準備芒果乾八箱送至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告訴我芒果乾是駛往蘇比克灣船舶上的船員要吃的,並命我拆開算計箱內有幾包芒果乾,當時槍彈已用報紙包放在桌上,但我不知道內有槍彈,以為是船員要吃的東西,我只有打開芒果乾箱,看見癸○○等人將報紙包裏之物品放入芒果乾箱,我就離開,我不知道癸○○在芒果乾箱內夾藏槍彈,並用我的名字報關貨櫃進口至高雄港;我曾在菲律賓問癸○○購買槍彈之用途,他說是要帶到駛往蘇比克灣船舶上之船員自衛用,我在菲律賓與臺灣都有事業,不可能與癸○○等人走私槍彈回臺,再本案裝入芒果乾箱內之槍枝應不超過二十支,然查獲扣案之槍枝卻高達五十支,顯有灌水情形,灌水的目的是調查員為了要領破案獎金,我是從菲律賓打電話回臺聯絡我大姐,大姐告訴我有收到一份走私槍砲的起訴書,我才知道遭人陷害,我去問癸○○,他說他沒有用我的名字報關,後來他就避不見面,而本案起訴檢察官庚○○、調查員丑○○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一同至菲律賓,透過乙○○之安排與我相約見面,第一次我在泛太平洋飯店咖啡廳與檢察官庚○○、調查員丑○○談話,第二次是在飯店外的咖啡廳談,我責問丑○○何以用我的名字進口貨櫃回臺,丑○○說貨櫃到了之後他才知道是用我的名字報關,丑○○教我如何擺脫官司,並要我續留在菲律賓,丑○○於回臺後還託友人 陳益樂 交付美金二千元給我,以供我開設餐廳所用,故由負責偵辦之檢調人員於起訴後遠赴菲律賓對我進行安撫之事,可以證明我係遭冤枉誣陷,本案夾藏槍彈之貨櫃並非由我託運,夾藏槍彈之行為也不是我所為,我是遭到陷害才會成為該貨櫃之收貨人而被起訴云云。經查:
一、裝有扣案槍彈之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申報貨物為椰子籬笆五千件,收貨人為被告,係經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LINE公司運送,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再將該只貨櫃交由捷順輪運送,韓國KMTCLINE船公司臺灣總代理式邦公司取得該只貨櫃進口相關資料後,傳真予港口船務指定代理之海鑫公司,海鑫公司隨即將該只貨櫃之進口艙單、貨櫃清單、提單等文件傳真予德利公司,由德利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手續,該只貨櫃並經捷順輪由菲律賓馬尼拉港送達高雄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式邦公司職員林明雪、海鑫公司職員 郭文萍 、德利公司負責人 宋湛生 、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員 巫茂仁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所附槍彈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式邦公司編號KMTC-MNL0000000號大提單、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貨櫃清單、貨櫃存放通知單、貨櫃泊靠及裝卸資料、船期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院信實字第○九三○一○二一八七號函檢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菲行字第九三○五四八號函文資料及中譯文各一份與查獲照片六十五幀附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足證。
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如下:
⒈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⒉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⒊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⒍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⒎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⒐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⒒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⒓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⒖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⒗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美國LOR
CIN廠製L380型口徑9mm(380AUTO)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228049」,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⒘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美國Bro
wning廠製BD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945NX05484」,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⒙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美國Bro
wning廠製BD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945NW01895」,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19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義大利TA
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⒛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義大利TA
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義大利TA
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義大利TA
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義大利BE
RETTA廠92D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義大利BE
RETTA廠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D99362Z」,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巴西TAU
RUS廠PT917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QE82164」,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韓國DAE
WOO廠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481188」,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韓國DAE
WOO廠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70249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韓國DAE
WOO廠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191176」,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韓國DAE
WOO廠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181178」,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以色列IM
I廠JERICHO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以色列IM
I廠JERICHO94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韓國DAE
WOO廠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181188」,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P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匈牙利FEG廠廠製P9
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
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3638P」,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中共NORINCO廠製
213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203347」,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匈牙利FEG廠製P9型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43044」,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匈牙利FEG廠製P9型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64512」,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比利時FN
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捷克CZ廠
製MODEL8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4174」,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比利時FN
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西班牙LL
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韓國DAE
WOO廠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006101」,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奧地利GL
OCK廠製17型口徑9mm之制式自動手槍,槍號為「CHG488」,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美國IN
TRATEC廠製AB-1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018671」,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美國IN
TRATEC廠製TEC-DC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D057444」,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以色列I
MI廠製UZI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美國CO
BRAY廠製M11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菲律賓EL
ISCOTOOL廠製M16A1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RP900696」,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美國COL
T廠製M16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RP110398」,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送鑑散彈子彈三百顆,已試射三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送鑑九○子彈五千零一十二顆,已試射五十四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送鑑達姆彈三百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已試射三顆,均具殺傷力。
步槍子彈四百四十六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已試射二顆,均具殺傷力。
步槍子彈一顆,係口徑5‧56mm之制式空包彈,欠缺金屬彈頭,非為子彈完
整結構,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冊存卷可考。
三、關於上開槍彈走私運輸入境之過程,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乙○○槍砲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前往菲律賓時,我的身分證件交給癸○○拿去其弟媳經營之旅行社辦護照,癸○○因此得知我的年籍資料,癸○○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帶黃帝裕、甲○○、戊○○來菲律賓,乙○○人在菲律賓,是負責採購槍械的主力,而我曾與癸○○、戊○○去菲律賓馬尼拉市郊外某美容院看槍,並與戊○○一起至該美容院拿取癸○○購買之槍枝與子彈,我依癸○○指示購買椰子籬笆及芒果乾箱,並代為尋找報關行,我在菲律賓馬尼拉市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申報進口,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依癸○○之指示,將芒果乾箱送到位於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之空屋,看見槍彈已包裏妥當,癸○○表示這些槍彈是要放進芒果乾箱內的,我將芒果乾箱拆開,癸○○要我試試看芒果乾箱內可裝多少支槍,所以我就順手將槍放入芒果乾箱內,當時癸○○、黃帝裕、甲○○、乙○○、戊○○均有動手將槍枝裝入芒果乾箱內,槍枝裝箱完畢後,先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請船公司提供貨櫃,船公司將空貨櫃拖運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之貨櫃站,再由我委託採購之椰子籬笆公司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載至該貨櫃站,由癸○○等人將所採購之槍械置於貨櫃最裏層處,我再將椰子籬笆裝入該只貨櫃內,完成入櫃手續,再請船公司將貨櫃拖運至船公司出關,該貨櫃船是巴拿馬籍船隻,癸○○說會找人頭報關在臺灣提領貨櫃,結果我收到起訴書時才知道,癸○○竟用我的名字報關等語明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同年十二月七日入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可憑,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之經過相符,是以被告前開供述應屬實情。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自始即受案外人癸○○之指示採買申報貨櫃進口貨物椰子籬笆、夾藏槍彈用之芒果乾箱並聯絡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其實際參與槍彈裝箱裝櫃之過程,復知悉該貨櫃之目的地為臺灣,且得知案外人癸○○會安排人頭在臺灣領取該夾藏槍彈之貨櫃等情,足認被告就案外人癸○○、黃帝裕與證人甲○○、乙○○、戊○○等人走私槍彈入臺乙事知之甚詳,且有實際參與夾藏槍彈走私之行為,被告所不知者,僅案外人癸○○於報關時以其名義為收貨人而已,然此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
四、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乙○○槍砲案件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與癸○○、黃帝裕、戊○○一同搭機至菲律賓,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與癸○○去買槍及子彈,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受癸○○之指示,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內幫忙將槍彈裝進芒果乾箱,當場裝槍者還有被告、癸○○、黃帝裕、乙○○、戊○○等人,當時貨櫃報關之椰子籬笆是由癸○○出錢指示被告出面購買,裝槍用的芒果乾箱也是被告買來的,裝箱時我們是將芒果乾箱拆開倒出部分芒果乾,在每箱內裝槍彈,癸○○已事先將長槍拆成二半,我們將槍彈裝入後,再用芒果乾覆蓋其上,再將箱子用膠帶封好,後來我們請菲律賓人將芒果乾箱運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貨櫃站,被告負責購買之椰子籬笆也運至,我們將藏有槍彈之箱子放入貨櫃最裏層,再由被告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裝入貨櫃等語(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八日、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其被訴槍砲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於九十一年底受癸○○之託,帶他、黃帝裕及甲○○去菲律賓巴石市槍店買七支手槍,我介紹癸○○買槍,槍店會給我回扣,隔二、三天後,日本人根本晃到飯店找癸○○,問癸○○是否有意購買衝鋒槍及匈牙利手槍,癸○○說現金不夠,要根本晃拿去被告朋友家找被告及戊○○,當時被告與戊○○住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綽號「阿峰」的朋友家,根本晃將裝衝鋒槍的紙袋交給被告,戊○○則負責付錢,後來我還帶癸○○、甲○○到馬尼拉克楠美軍營外買二把長槍及二、三把短槍,我又帶癸○○到軍營外的軍眷住宅區買子彈五百顆,據我觀察被告是負責幫忙癸○○購買走私貨櫃之申報貨物,被告並介紹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與癸○○認識等語(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乙○○槍砲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與癸○○、黃帝裕、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一同搭機至菲律賓,癸○○於九十一年底,在菲律賓泛太平洋飯店交付十五萬元披索給我,我再與被告到其友人「阿峰」住處,剛好乙○○帶根本晃來賣衝鋒槍,我就依癸○○指示將十五萬元披索交給根本晃,根本晃將衝鋒槍交給被告藏放,我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同至菲律賓馬尼拉市郊外某美容院,由被告付二十萬披索訂金,向老闆購買子彈四千顆及手槍五支,當場我與被告先拿三把手槍及二千發子彈上車,載至馬尼拉市機場附近承租某空屋三樓房間內藏放,翌日癸○○拿美金給被告去兌換一百萬元披索,我與被告先坐車至美容院,癸○○隨後趕至,該美容院老闆拿槍給癸○○試射,並收受一百萬元披索,後來癸○○拿走十餘支槍及子彈,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癸○○指示我到位於馬尼拉市機場旁之空屋,進入時看見有人到三樓將芒果乾箱及槍彈搬至一樓,我與被告、癸○○、黃帝裕、甲○○、乙○○等人將紙箱拆開倒出芒果乾,在箱底舖一層芒果乾,再將包裝好的槍彈放入芒果乾箱內,並於其上舖滿芒果乾後,用黃色膠帶將紙箱封閉,由黃帝裕負責點槍,我們封箱完畢後,將芒果箱搬至菲律賓人駕駛之小巴士上,我們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某貨櫃站,由被告指揮裝載椰子籬笆之卡車前來會合,我們將芒果箱搬入貨櫃最裏層後,被告再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裝入,裝滿後封櫃,拖車再將貨櫃載走,然後由Simon負責拖運報關手續等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觀之證人甲○○、乙○○、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案外人癸○○、黃帝裕及證人甲○○、乙○○、戊○○就購買槍彈、聯絡報關行、採購報關貨物椰子籬笆及夾藏槍彈之芒果乾箱、將槍彈裝箱裝櫃等過程,均採取任務編組之方式,並明確知悉各人應負責之工作與共同欲完成之走私槍彈回臺目的,彼此互相分工合作完成本案,且渠等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佐以案外人癸○○之入出境紀錄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一日入境,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同年月十八日入境,而證人甲○○之入出境紀錄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一日入境,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二日入境,又證人戊○○之入出境紀錄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一日入境,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同年月十八日入境,再案外人黃帝裕之入出境紀錄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一日入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二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境信恩字第○九三一○三五五一八○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一份與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可憑,益徵證人甲○○、乙○○、戊○○前揭所述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全程參與走私槍彈之過程,其與案外人癸○○、黃帝裕及證人甲○○、乙○○、戊○○就走私槍彈返臺之事具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辯稱:僅係單純為癸○○採買椰子籬笆及芒果乾箱,不知癸○○等人會在其內夾藏槍彈走私回臺云云,不可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查獲之芒果乾箱八箱體積容量所能夾藏之槍枝數目至多不超過二十支,且在菲律賓並未購入韓國製之槍枝,然檢調單位清點查獲槍枝數量卻高達五十支,且有韓國製槍枝,顯係遭栽槍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菲律賓裝入芒果乾箱內之槍枝並無韓國製的槍云云。而經本院勘驗查獲貨櫃之開箱過程光碟片,結果為:「⑴銀幕顯示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貨櫃外觀號碼為編號KMTU0000000號,有數名穿著紅色制服之海關人員上前打開貨櫃,貨櫃打開有椰子葉,海關人員上前將椰子葉從貨櫃裡搬出,庚○○檢察官亦在現場,椰子葉數量甚多,四時六分五十四秒椰子葉搬除完畢,海關人員進入貨櫃內側搬出枯木數根,枯木數量甚多,四時九分二十八秒,螢幕進入貨櫃內,發現貨櫃地上有紙箱,海關人員當場打開三箱紙箱,其中一箱取出紙箱內芒果乾,其中有包裹物品,四時十一分三十三秒,拆開包裹物品發現有槍枝,立刻將槍枝封存回紙箱內以膠帶包裹紙箱,四時十三分海關人員共從貨櫃中搬出八箱紙箱,並將八箱紙箱搬上廂型車車廂,庚○○檢察官在廂型車旁指示海關人員堆存紙箱,紙箱裝上車時間為四時十三分。⑵螢幕顯示四時四十四分六秒,在會議室內海關人員將紙箱以阿拉伯數字做編號,編號為1至8,海關人員拿出刀片打開第一箱紙箱膠帶,紙箱內上層有覆蓋芒果乾,取出芒果乾後,中層有塑膠袋一包,黃色牛皮紙袋數包,海關人員以刀片陸續打開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包裝內是散裝子彈或盒裝子彈,海關人員點數子彈數量,四時五十七分海關人員清點長型子彈,第一箱紙箱內有短槍,但因螢幕鏡頭晃動、取景角度關係無法明確點清數量,短槍數量約為二、三支,清點完後海關人員均將彈匣、子彈收入塑膠袋內。⑶五時二分第二箱紙箱開啟,陸續從紙箱內取出芒果乾、報紙,裡面有夾藏黃色牛皮紙袋,取出牛皮紙袋,打開紙袋內均為子彈,報紙內包裹有長槍一支拆解為二節,海關人員並將二節槍枝組合為一支長槍。⑷五時八分開啟第三箱紙箱,取出數包黃色牛皮紙袋及一包報紙包裹之物,從報紙包裹裡取出短槍一支,從黃色牛皮紙袋裡取出子彈,其中有部分是盒裝,有部分是散裝,清點子彈後將子彈裝到塑膠袋內。⑸五時二十五分螢幕直接跳動到桌面上已經擺放短槍四支、彈匣約十三個,五時三十一分海關人員以刀片開啟第五箱紙箱,紙箱上層為芒果乾,芒果乾內夾藏報紙,螢幕鏡頭會議室裡有調查局標誌,從紙箱底層拿出綠色塑膠袋一包、牛皮紙袋包裝十包,綠色塑膠袋裡為散裝子彈及手槍一支,螢幕直接跳到五時三十七分桌面上有一堆子彈,海關人員正在清點,清點完子彈裝到塑膠袋內。⑹五時四十二分十八秒,海關人員拿出第六箱紙箱,螢幕直接跳到五時四十七分,因取景角度及海關人員陸續拿起槍枝觀看無法確定取出槍枝確實數量,但大約四、五支,桌面也有子彈,調查人員陸續清點。⑺五時五十七分打開第七箱紙箱取出芒果乾數包、黃色牛皮紙袋數包,短槍有三把,另有彈匣、子彈,海關人員清點彈匣、子彈數量。⑻六時五分第八箱紙箱未拆封,螢幕直接跳到六時九分,紙箱已經打開,紙箱內無一物,桌上擺放子彈一推,螢幕上方可見有數包牛皮紙袋包裹,包裹打開後裡面為盒裝子彈,桌面上沒有看到任何槍枝,海關人員將子彈放入塑膠袋內,螢幕結束時間為六時二十六分二十四秒。」等情,此固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惟觀諸上開勘驗內容,畫面非自始至終全程逐一拍攝清點槍彈數量之過程,有時因取景角度及海關人員多人陸續拿起查扣槍枝觀看之緣故,畫面呈現現場各處,並不是完全拍攝槍彈部分,則尚不足以勘驗之光碟片畫面顯示之槍枝不到二十枝,逕認扣案之槍枝數目與實際走私入關之槍枝數目不符。且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人員丁○○到庭結證稱:高雄關稅局搜索筆錄所附之槍彈清單一份是我製作的,我有實際參與清點扣押物品,在清點過程中,確實有查獲我所記載的這些槍彈,這些都是從八箱芒果乾箱中取出的,我們清點時,是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的房間內,我親眼看見扣案的槍彈,都是從那八箱紙箱內取出,有些槍枝上會記載國名,有些我則是請教在場的調查員後記載,我們清點方式是以一箱為單位,一箱點完後就先寫草稿,將點好的槍彈裝回原箱,再下一箱,等全部清點完畢後,再按我寫的草稿逐一核對每箱數量、製造國是否相符,草稿是我寫的,確認草稿無誤後,我再騰寫搜索筆錄後附之槍彈清單,由箱內取出扣案物品是由另二位海關人員負責,我只負責抄寫槍彈之製造國與數量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丁○○係於開啟藏有槍彈之芒果箱過程中全程在場,並確實依照八箱芒果箱中取出之槍彈記載製造國及數量,且於清點完畢後逐一核對每箱起出槍彈之製造國、數量無訛,再騰寫槍彈清單,而上開槍彈清單經核與扣案如表所示槍彈之數量亦相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附之槍彈清單一紙存卷足據,由此足證扣案槍彈確係全由查獲之八箱芒果箱內取出無誤。被告辯稱芒果乾箱容量不足以裝入五十支槍枝,顯不可採。至證人甲○○固證稱在菲律賓裝入芒果乾箱內之槍枝並無韓國製的槍云云,因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將槍彈夾藏於芒果乾箱時,並非現場負責點槍之人,當時係由案外人黃帝裕負責清點槍彈乙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甲○○僅就其接觸所及為證述,其所述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被告再辯稱:其係遭癸○○陷害而成為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之收貨人云云。查本案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Reandino表示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係綽號「老大」及KO先生、TAN先生等人所委託運送,運費由TAN先生交付,然因手上已無書面資料且不記得託運人長相,故無法指認KO先生是否即為被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院信文實字第○九三○一○三九七四號函檢送之駐菲律賓代表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菲行字第九三○九○二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院信文實字第○九三○一○四七八六號函檢送之駐菲律賓代表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菲行字第九三○一○二○號存卷可考,是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Reandino前開所陳,確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貨櫃委託交付運送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依癸○○指示購買椰子籬笆及芒果乾箱,並代為尋找報關行,我是在菲律賓馬尼拉市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申報進口,癸○○說會找人頭報關在臺灣領貨櫃等語明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介紹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與癸○○認識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將藏有槍彈之芒果乾箱放入貨櫃最裏層後,負責貨櫃報關之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將提單交予黃帝裕,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與黃帝裕一同返臺後,黃帝裕受癸○○之指示,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將提單交予癸○○指定之對象等情一致(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基上事證,足認被告係受案外人癸○○之託,先至菲律賓馬尼拉市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初步議妥自菲律賓馬尼拉港進口椰子籬笆至高雄港之事,被告再將該報關行職員SimonReandino介紹予案外人癸○○認識,由案外人癸○○與該報關行職員接洽安排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報關之詳細事宜及運費支付等事項,是以本案應係案外人癸○○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被告名義為編號KMTU0000000貨櫃之收貨人,委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辦理貨櫃出口事宜,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
TCLINE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運送,韓國KMTCLINE公司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先後開立該貨櫃收貨人為被告之形式托運單及提單乙情,堪以認定。又本案走私之槍彈數量眾多,私運計劃相當周詳嚴密,被告係與案外人癸○○、黃帝裕及證人甲○○、乙○○、戊○○共同謀議後,分工完成本案走私運輸犯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申報進口貨櫃之收貨人係何人與本案構成要件已不生影響,雖案外人癸○○在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下,擅以被告為收貨人,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作為其脫免刑責之藉口。
七、被告另辯稱:檢察官庚○○與調查員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有共同至菲律賓對我進行安撫,調查員丑○○並委託我友人陳益樂交付美金二千元給我,由此可見我的確是遭受冤枉云云。而檢察官庚○○與調查員丑○○確於本案起訴(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同至菲律賓馬尼拉市,並於同日與被告見面談話乙情,固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調防貳字第○九三○○一九六九一○號函附之被告與證人丑○○對話對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證。姑且不論檢察官庚○○與調查員丑○○二人於起訴後至菲律賓馬尼拉市與被告見面之用意及動機為何,及調查員丑○○有無託人交付美金二千元予被告,然本案係由被告與案外人癸○○、黃帝裕及證人甲○○、乙○○、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共同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將扣案槍彈裝入芒果乾箱後夾藏貨櫃內,該貨櫃經捷順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運抵高雄港後經查獲乙情,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庚○○、調查員丑○○於本案起訴後如何與被告接洽見面,已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無涉,被告執此為由辯稱其係遭受冤枉云云,尚嫌無據。
八、至證人即癸○○之兄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癸○○有無安排被告於九十一年底到菲律賓收購椰子葉,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人在大陸,同年十二月就回臺,不清楚本案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子○○之入出境紀錄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境、同年十二月六日入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境信恩字第○九三一○三五五一八○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可憑,足認證人子○○前開所陳其於案發時並不在菲律賓,不清楚本案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即癸○○之弟壬○○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到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是否由我妻子辛○○辦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壬○○之妻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不記得被告去菲律賓的機票、簽證是否由我代辦,我本人沒有幫人申請護照,只是單純作文書處理,送護照之人員需有專門證照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查本案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收貨人之所以記載被告姓名,縱因案外人癸○○未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為編號KMTU0000000貨櫃之收貨人,委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辦理貨櫃出口至高雄港事宜,然案外人癸○○與被告同屬本案走私運輸槍彈犯罪成員之一員,彼此往來密切,案外人癸○○取得被告身分資料之機會所在多有,並不侷限於辦理護照之程序,是以證人壬○○、辛○○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述不記得有無替被告申辦護照等語,對於本院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退步言之,縱案外人癸○○因辦理被告護照而取得被告之身分資料,而未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為收貨人,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成立。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案外人癸○○,惟案外人癸○○經本院傳喚、拘提始終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各
一份在卷可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庸再予傳訊;又被告聲請查扣裝有扣案槍彈之芒果箱八箱,並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葉清財函詢本案查獲之貨櫃內究夾藏多少槍枝及子彈云云,惟檢察官葉清財並非實際參與本案貨櫃之查獲經過,且證人丁○○已到庭證述扣案槍彈均係由八箱芒果箱內取出等情明確,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將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九十二年七月被告與證人丑○○對話錄音帶送鑑定,以調查該對話錄音帶中證人丑○○之聲音與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程序中證人丑○○之庭訊錄音帶聲音是否相符,惟此部分係被告於本案起訴後,與調查員丑○○所為之接觸及對話,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是本院認亦無將上開錄音帶送鑑定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各罪間之關係;㈠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因運輸之槍枝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論處。
㈡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行為,則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
㈢上開二罪之運輸行為係屬高度行為,應吸收其中低度之持有行為,而不另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且被告已自菲律賓馬尼拉港運輸槍彈至我國高雄港境內,其運輸行為已達既遂階段。
㈣再者,槍枝、子彈亦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菲律賓私運該管
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
㈥被告與案外人癸○○、黃帝裕及證人甲○○、乙○○、戊○○就上開犯行具有分
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菲律賓人開車搬運夾藏槍彈之芒果箱,並利用不知情之捷順輪人員運輸槍彈進口,以及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與船公司職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夾藏槍彈之貨櫃入關,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固有指出案外人癸○○、黃帝裕、證人甲○○、乙○○、戊○○,但其僅係
供出共犯,尚與供出來源或去向有別,更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適用之餘地。
㈧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詎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竟與共犯大量走私扣案之槍枝、子彈回臺,該槍彈一旦順利流入社會,供作非法使用,非但對於國內社會治安將造成莫大隱憂及衝擊,而且多少國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勢將面臨難以抗拒之危險,被告不顧良心、明知故犯,惡性委實重大,尤其被告所走私、運輸之槍砲、子彈,總計槍枝五十支,子彈六千餘顆,其中槍枝部分種類繁多,竟兼括巴西、美國、義大利、韓國、以色列、匈牙利、捷克、中共、西班牙、奧地利、菲律賓等各國之制式武器,火力至為強大,絲毫不輸軍隊裝備,而其中衝鋒槍更是威力甚猛,危害性最為嚴重,足見侵害社會法益至為重大,亦可見被告已至膽大妄為之地步,犯罪後又飾詞狡辯,難認態度良好,亦未見有悔過之心,惟念就被告參與犯罪計畫任務所分配負責之工作內容與扮演之角色觀之,被告尚非此走私運輸槍彈集團之主導人等情,爰諭知無期徒刑,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除已試射之子顆及空包彈不具殺傷力,無庸沒收外)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參、至案外人癸○○、黃帝裕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表:
一、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共壹拾伍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
二、美國LORCIN廠製L380型口徑9mm(380AUTO)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三、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
四、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
五、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壹支(共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
六、巴西TAURUS廠製PT917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七、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肆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
八、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型、94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壹支(共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
九、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十、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十一、匋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十二、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十三、中共NORINCO廠製213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十四、匈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
十五、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十六、捷克CZ廠製MODEL8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十七、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十八、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十九、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二十、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二十一、美國INTRATEC廠製AB-10型、TEC-DC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壹支(共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
二十二、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二十三、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二十四、菲律賓ELISCOTOOL廠製M16A1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美國COLT廠製M16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各壹支(共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
二十五、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參佰顆,已試射參顆,餘貳佰玖拾柒顆。
二十六、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伍仟零壹拾貳顆,已試射伍拾肆顆,餘肆仟玖佰伍拾捌顆。
二十七、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參佰顆,已試射參顆,餘貳佰玖拾柒顆。
二十八、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肆佰肆拾陸顆,已試射貳顆,餘肆佰肆拾肆顆。
二十九、口徑5.56mm制式空包彈壹顆。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