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對牌錄音機壹臺、對牌錄音帶壹卷、計算機貳台、簽單玖張、倍數表拾貳張、對照表壹佰參拾貳張、帳單肆張及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陳姓成年男子之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組頭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擔任「柱仔腳」,經營期間僅二個月,犯罪情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二台、對牌錄音機一臺、對牌錄音帶一卷、計算機二台、簽單九張、倍數表十二張、對照表一百三十二張、帳單四張及六合彩手冊二本,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自有誤會。惟上開扣案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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