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八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三揚禮儀社之負責人,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高雄縣○○鄉○○段八七六之五十三號之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搭建加強磚造平房加蓋鐵皮屋一棟作為存放工具之用。嗣經國有財產局查知上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函請其拆除。被告甲○○於收到上開函文後,明知上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僅並未拆除,反繼續佔有使用,因認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易言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其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此觀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意旨甚明。資此足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行為人予以竊佔後,其原有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雖經拆除,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遭毀損,行為人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其追訴權之時效起訴,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又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甲○○係於六十七年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段八七六之五三號土地上搭建加強磚造平房加蓋鐵皮屋一棟,而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竊佔行為。被告坦承於七十六年間在前開土地搭建加強磚造加蓋鐵皮屋等情(參見警卷第二頁),是以,依公訴人所認定及被告之供詞,均認定被告居住於該處迄今至少已十餘年。而本件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提出竊佔告訴,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是顯已逾竊佔罪之十年追訴權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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