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七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吉安八五號住處及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七分許,經警通知其前往分局採尿送驗,始為警發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次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性質為保安處分,是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開始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案件之保安處分前置條件成就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定。經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其上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七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七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復犯本案,顯見積習已深,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施用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僅施用二次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