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乙○○於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駛離該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起步欲駛出停車格前疏於注意及此,驟然駛入該路機車道,適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明書影本在卷可查。
二、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年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知,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駛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切實遵守之。又依當時客觀情狀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公訴人將本件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二000三七0二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存卷可參。再者,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據;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起步前未讓行進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肇事,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