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收受刑事判決正本,而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聲請人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始由聲請人之妻 蕭璐君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收受判決,是請人之上訴期間並未逾十日之法定期間,且聲請人並未收受任何寄存送達之通知書,僅由口頭告知有文件放置於內惟派出所,與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自應以聲請人實察收受判決書起算。再聲請人事後已向該案件之告訴人誠摯道歉,告訴人亦已原諒聲請人,然因原判決以程序駁回上訴,而未能考量「第一審判決實際收受日」及「雙方已和解」等情況,已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應以該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限,若非因此原因,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法院當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係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由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以,該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該上訴,非就該案有為實體之裁判,並無聲請人所稱之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核與首揭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