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枝、子彈均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於91年11月間,與 趙培盛黃帝裕 (以上二人尚未經檢察官偵辦)、于寶文(另案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審理)、 朱浚德 (另案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 柯明昌 (另案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審理)共同基於以貨櫃夾藏之方式運輸槍、彈入境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依趙培盛之指示,於91年11月11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至菲律賓馬尼拉市,負責購買申報貨櫃進口貨物椰子籬笆,並覓得不知情之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接洽自菲律賓馬尼拉市將椰子籬笆裝櫃出口運輸至高雄港報關事項,趙培盛則於91年12月14日與黃帝裕、于寶文、柯明昌共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菲律賓,與在菲律賓馬尼拉市之朱浚德及甲○○會合,經甲○○介紹不知情之菲律賓VANGELYN職員SIMONREANDINO與趙培盛認識,由趙培盛負責處理貨櫃報關之詳細事宜及運費支付等後續事項,趙培盛並經由在菲律賓馬尼拉市之朱浚德介紹購買槍彈,而甲○○、黃帝裕、于寶文、柯明昌則陸續受趙培盛之指示出面收受購得之槍、彈並交付價金,趙培盛於陸續購得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槍、彈後(起訴書誤植衝鋒槍4把、M16步槍2把、各類型制式手槍44把),再指示甲○○購買夾藏槍、彈所用之 芒果 乾8箱,旋於92年1月17日凌晨,由甲○○將購得供夾藏槍、彈所用之芒果乾8箱帶至位於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內,再由趙培盛指揮甲○○、黃帝裕、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將槍、彈包裝妥當後,藏置於芒果乾箱中作為掩飾,趙培盛旋雇請不知情之菲律賓人開車將上開8箱芒果乾箱載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 地區 之某貨櫃站,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請不知情之韓國KMTCLINE公司提供貨櫃,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將櫃號KMTU0000000號貨櫃運至該貨櫃站,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先將上開八箱芒果乾箱搬入貨櫃最裏層內,甲○○並通知不知情之椰子籬笆業者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載至該貨櫃站,將椰子籬笆及枯木搬入貨櫃內作為掩飾,趙培盛再委請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REANDINO以甲○○為收貨人之名義報關出口該只貨櫃回高雄港,該只貨櫃經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LINE公司之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運送,韓國KMTCLINE公司並於9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先後開立收貨人為甲○○、貨名為椰子籬笆5,000件、目的港為高雄港之形式托運單及提單予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韓國KMTCLINE公司再將該只貨櫃交由巴哈馬籍CONSISTENCE貨櫃船(下稱 捷順輪 )運送,不知情之韓國KMTCLINE船公司臺灣總代理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式邦公司)取得前開貨櫃進口相關資料後,於92年1月24日由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傳真予港口船務指定代理不知情之海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海鑫公司),海鑫公司隨即將該只貨櫃之進口艙單、貨櫃清單、提單等文件傳真予不知情之德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由德利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手續,捷順輪於92年1月22日駛離菲律賓馬尼拉港後,於92年1月25日凌晨運輸駛抵高雄港並停泊於第78號碼頭,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進口。嗣於92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之貨櫃集散站,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對於前開貨櫃開櫃查驗,當場發現除申報裝載之椰子籬笆外,在貨櫃之最裏層匿藏有八只密封之芒果乾箱,開啟後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槍、彈而扣押之(起訴書誤植衝鋒槍4把、M16步槍2把、各類型制式手槍44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警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0年6月9日偵查終結),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8月26日通緝,92年12月9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HOLIDAYINN對面之保時捷KTV被菲律賓移民局查獲,92年12月11日遣返國內歸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共同運輸槍、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趙培盛於91年底對被告表示為建造小木屋,需要進口椰子籬笆,託被告代為購買椰子籬笆,趙培盛並要求被告準備芒果乾8箱送至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告訴被告芒果乾是駛往蘇比克灣船舶上的船員要吃的,並命被告拆開算計箱內有幾包芒果乾,當時槍、彈已用報紙包放在桌上,但被告不知道內有槍、彈,以為是船員要吃的東西,被告只有打開芒果乾箱子,見趙培盛等人將報紙包裹之物品放入芒果乾箱內,被告離開,不知道趙培盛在芒果乾箱內夾藏槍、彈,並用被告的名字報關貨櫃進口至高雄港;被告曾在菲律賓問趙培盛購買槍、彈之用途,趙培盛說是要帶到駛往蘇比克灣船舶上之船員自衛用,被告在菲律賓與臺灣都有事業,不可能與趙培盛等人走私槍、彈回臺;再本案裝入芒果乾箱內之槍枝應不超過20支,然查獲扣案之槍枝卻高達
50支,顯有灌水情形,灌水的目的是調查員為了要領破案獎金,被告是從菲律賓打電話回臺聯絡胞姐,胞姐告知收到一份走私槍砲的起訴書,被告始知遭人陷害,被告質問趙培盛,趙培盛否認以被告名字報關,後來趙培盛就避不見面,而本案起訴檢察官陳正達、調查員蔡俊士於92年7月間一同至菲律賓,透過朱浚德之安排與被告相約見面,第一次被告在泛太平洋飯店咖啡廳與檢察官陳正達、調查員蔡俊士談話,第二次是在飯店外的咖啡廳談,被告責問蔡俊士何以用被告的名字進口貨櫃回臺,蔡俊士說貨櫃到了之後才知道是用被告的名字報關,蔡俊士教被告如何擺脫官司,並囑被告繼續留在菲律賓,蔡俊士於回臺後還託友人 陳益樂 交付美金2,000元給被告,以供被告開設餐廳之用,故由負責偵辦之檢調人員於起訴後遠赴菲律賓對被告進行安撫之事,足以證明被告係遭冤枉誣陷,本案夾藏槍、彈之貨櫃並非由被告託運,夾藏槍、彈之行為非被告所為,被告是遭到陷害而成為該貨櫃之收貨人遂被起訴云云。
二、經查:㈠裝有扣案槍彈之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申報貨物為椰子
籬笆五千件,收貨人為被告,係經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LINE公司運送,該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再將該只貨櫃交由捷順輪運送,韓國KMTCLINE船公司臺灣總代理式邦公司取得該只貨櫃進口相關資料後,傳真予港口船務指定代理之海鑫公司,海鑫公司隨即將該只貨櫃之進口艙單、貨櫃清單、提單等文件傳真予德利公司,由德利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手續,該只貨櫃並經捷順輪由菲律賓馬尼拉港送達高雄港等情,業據證人即式邦公司職員 林明雪 、海鑫公司職員 郭文萍 、德利公司負責人 宋湛生 、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員 巫茂仁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41頁,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20至23、31至33頁),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所附槍彈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式邦公司編號KMTC-MNL0000000號大提單、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貨櫃清單、貨櫃存放通知單、貨櫃泊靠及裝卸資料、船期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3月18日院信實字第0930102187號函檢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93年3月15日菲行字第930548號函文資料及中譯文各一份與查獲照片65幀附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見警卷第
9至23頁)。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如下:
⒈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⒉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⒊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⒍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⒎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⒐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⒒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⒓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⒖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⒗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美
國LORCIN廠製L380型口徑9mm(380AUTO)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22804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⒘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美
國BROWNING廠製BD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945NX0548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⒙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美
國BROWNING廠製BD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945NW0189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⒚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義
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6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⒛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義
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義
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義
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義
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義
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D99362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巴
西TAURUS廠PT917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QE8216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韓
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48118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韓
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70249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韓
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19117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韓
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18117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以
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以
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韓
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18118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義大利TANFOGLIO
廠製P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匈牙利FEG廠廠
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捷克CZ廠製75
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3638P」,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中共NORINCO廠
製213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20334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匈牙利FEG廠製
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4304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匈牙利FEG廠製
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6451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比
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捷
克CZ廠製MODEL8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417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比
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西
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韓
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00610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奧
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之制式自動手槍,槍號為「CHG48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
美國INTRATEC廠製AB-10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01867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
美國INTRATEC廠製TEC-DC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D05744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
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
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菲
律賓ELISCOTOOL廠製M16A1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RP90069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步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美
國COLT廠製M16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槍號為「RP11039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送鑑散彈子彈300顆,已試射3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送鑑九○子彈5,012顆,已試射54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送鑑達姆彈300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已試射3顆,均具殺傷力。
步槍子彈446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已試射2顆,均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2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槍彈鑑定書一冊,內附各該槍、彈之照片,存卷可考(見外放之鑑定書冊全冊)。
㈢關於上開槍、彈走私運輸入境之過程,被告於原審法院93年
度重訴字第46號 朱浚德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1年11月間前往菲律賓時,我的身分證件交給趙培盛拿去其弟媳經營之旅行社辦護照,趙培盛因此得知我的年籍資料,趙培盛又於91年12月間帶黃帝裕、于寶文、柯明昌到菲律賓,朱浚德人在菲律賓,是負責採購槍械的主力,而我曾與趙培盛、柯明昌去菲律賓馬尼拉市郊外某美容院看槍,並與柯明昌一起至該美容院拿取趙培盛購買之槍枝與子彈,我依趙培盛指示購買椰子籬笆及芒果乾箱,並代為尋找報關行,我在菲律賓馬尼拉市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申報進口,於92年1月17日依趙培盛之指示,將芒果乾箱送到位於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之空屋,看見槍、彈已包裹妥當,趙培盛表示這些槍、彈是要放進芒果乾箱內,我將芒果乾箱拆開,趙培盛要我試試看芒果乾箱內可裝多少支槍,所以我就順手將槍放入芒果乾箱內,當時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均有動手將槍枝裝入芒果乾箱內,槍枝裝箱完畢後,先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請船公司提供貨櫃,船公司將空貨櫃拖運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之貨櫃站,再由我委託採購椰子籬笆之公司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載至該貨櫃站,由趙培盛等人將所採購之槍械置於貨櫃最裏層處,我再將椰子籬笆裝入該只貨櫃內,完成入櫃手續,再請船公司將貨櫃拖運至船公司出關,該貨櫃船是巴拿馬籍船隻,趙培盛說會找人頭報關在臺灣提領貨櫃,結果我收到起訴書始知趙培盛竟用我的名字報關」等語明確(見92年12月11日、13日、18日、93年1月19日、3月29日偵訊筆錄、原審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於93年5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訊,為 趙榮傑 、趙培盛、甲○○、朱浚德、柯明昌、 根本晃 、黃帝裕、 許福泰 等走私槍械案具結而供述:「這8箱芒果箱確是我採購送入空屋,裝槍是在92年1月17日將槍、子彈全部集合在機場之空屋內,並由我、于寶文、柯明昌、黃帝裕、趙培盛、TONY、將槍和子彈裝入芒果箱內,並以膠帶將芒果紙箱封好,當晚在皇寶地區某一空地將裝有槍彈之芒果紙箱搬入貨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參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為「91年11月11日出境、同年12月7日入境、同年12月12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之經過相符,被告前開供述信而有徵。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自始即受案外人趙培盛之指示採買申報貨櫃進口貨物椰子籬笆、夾藏槍彈用之芒果乾箱並聯絡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其實際參與槍彈裝箱裝櫃之過程,復知悉該貨櫃之目的地為臺灣,且得知案外人趙培盛會安排人頭在臺灣領取該夾藏槍彈之貨櫃等情,足認被告就案外人趙培盛、黃帝裕與證人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等人走私槍彈入境一事知之甚詳,且有實際參與夾藏槍、彈走私之行為,被告就整個犯罪過程,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不知者,僅案外人趙培盛於報關時以其名義為收貨人而已,然此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
㈣證人于寶文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朱浚德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于寶文)於91年12月14日與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一同搭機至菲律賓,91年12月底與趙培盛去買槍及子彈,於92年1月17日受趙培盛之指示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內幫忙將槍、彈裝進芒果乾箱,當場裝槍者還有被告甲○○及趙培盛、黃帝裕、朱浚德、柯明昌等人,當時貨櫃報關之椰子籬笆是由趙培盛出錢指示被告甲○○出面購買,裝槍用的芒果乾箱也是被告甲○○買來的,裝箱時我們是將芒果乾箱拆開倒出部分芒果乾,在各箱內裝槍、彈,趙培盛已事先將長槍拆成二半,我們將槍、彈裝入箱內之後,用芒果乾覆蓋其上,再將箱子用膠帶封好,後來我們請菲律賓人將芒果乾箱運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貨櫃站,被告甲○○負責購買之椰子籬笆也運到,我們將藏有槍、彈之箱子放入貨櫃最裏層,再由被告甲○○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裝入貨櫃」等語(見93年2月24日、3月8日、4月12日偵訊筆錄、原審卷㈡第460至468頁),證人朱浚德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朱浚德)於91年底受趙培盛之託,帶他(趙培盛)、黃帝裕及于寶文去菲律賓巴石市槍店買7支手槍,介紹趙培盛買槍,槍店會給回扣,隔二、三天後,日本人根本晃到飯店找趙培盛,問趙培盛是否有意購買衝鋒槍及匈牙利手槍,趙培盛說現金不夠,要根本晃拿去被告甲○○之朋友家找被告甲○○及柯明昌,當時被告甲○○與柯明昌住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綽號『 阿峰 』者朋友家,根本晃將裝衝鋒槍的紙袋交給被告甲○○,柯明昌則負責付錢,後來我(朱浚德)帶趙培盛、于寶文到馬尼拉克楠美軍營外買二把長槍及二、三把短槍,並帶趙培盛到軍營外的軍眷住宅區買子彈500顆,據我觀察被告甲○○是負責幫忙趙培盛購買走私貨櫃之申報貨物,被告並介紹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與趙培盛認識」等語(見93年3月2日、同年4月27日偵查筆錄、原審卷㈡第438至459頁),證人柯明昌於同案件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柯明昌)與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於91年12月14日一同搭機至菲律賓,趙培盛於91年底,在菲律賓泛太平洋飯店交付十五萬元披索給柯明昌,柯明昌再與被告甲○○到其友人『阿峰』住處,剛好朱浚德帶根本晃來賣衝鋒槍,柯明昌就依趙培盛指示將十五萬元披索交給根本晃,根本晃將衝鋒槍交給被告甲○○藏放,柯明昌又於92年1月15日,與被告甲○○同至菲律賓馬尼拉市郊外某美容院,由被告甲○○付二十萬元披索訂金,向老闆購買子彈4,000顆及手槍5支,當場柯明昌與被告甲○○先拿3把手槍及2,000發子彈上車,載至馬尼拉市機場附近承租某空屋三樓房間內藏放,翌日趙培盛拿美金給被告甲○○去兌換一百萬元披索,柯明昌與被告甲○○先坐車至美容院,趙培盛隨後趕至,該美容院老闆拿槍給趙培盛試射,並收受一百萬元披索,後來趙培盛拿走十餘支槍及子彈,92年1月17日趙培盛指示柯明昌到位於馬尼拉市機場旁之空屋,進入時看見有人到三樓將芒果乾箱及槍、彈搬至一樓,柯明昌與被告甲○○及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朱浚德等人將紙箱拆開倒出芒果乾,在箱底舖一層芒果乾,再將包裝好的槍、彈放入芒果乾箱內,並於其上舖滿(覆蓋)芒果乾後,用黃色膠帶將紙箱封閉,由黃帝裕負責點槍,我們封箱完畢後,將芒果箱搬至菲律賓人駕駛之小巴士上,我們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某貨櫃站,由被告甲○○指揮裝載椰子籬笆之卡車前來會合,我們將芒果箱搬入貨櫃最裏層後,被告甲○○再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裝入,裝滿後封櫃,拖車再將貨櫃載走,然後由SIMON負責托運報關手續」等語(見9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原審卷㈡第470至479頁),觀之證人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趙培盛、黃帝裕及證人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就購買槍彈、聯絡報關行、採購報關貨物椰子籬笆及夾藏槍彈之芒果乾箱、將槍彈裝箱裝櫃等過程,均採取任務編組之方式,並明確知悉各人應負責之工作與共同欲完成之走私槍、彈回臺目的,彼此互相分工合作完成本案,且渠等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佐以趙培盛之入出境紀錄為:91年12月14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92年1月11日出境、同年月18日入境,而證人于寶文之入出境紀錄為:91年12月14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92年1月11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又證人柯明昌之入出境紀錄為:91年12月14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
92年1月11日出境、同年月18日入境,再黃帝裕之入出境紀錄為:91年12月14日出境、同年月21日入境,92年1月14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5月7日境信恩字第09310355180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一份與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96至
397頁),益徵證人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前揭所述堪以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與趙培盛、黃帝裕及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進口,此一犯罪過程,被告與趙培盛、黃帝裕及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並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僅就私運運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足當之。被告辯稱:僅係單純為趙培盛採買椰子籬笆及芒果乾箱,不知趙培盛等人會在其內夾藏槍彈走私回臺云云,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查獲之芒果乾箱8箱體積容量所能夾藏之槍枝
數目至多不超過20支,且在菲律賓並未購入韓國製之槍枝,然檢調單位清點查獲槍枝數量卻高達50支,且有韓國製槍枝,顯係遭栽槍云云;證人于寶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菲律賓裝入芒果乾箱內之槍枝並無韓國製的槍云云。而經原審法院勘驗查獲貨櫃之開箱過程光碟片,結果為:「⑴銀幕顯示時間為下午3時47分,貨櫃外觀號碼為編號KMTU0000000號,有數名穿著紅色制服之海關人員上前打開貨櫃,貨櫃打開有椰子葉,海關人員上前將椰子葉從貨櫃裡搬出,陳正達檢察官亦在現場,椰子葉數量甚多,4時6分54秒椰子葉搬除完畢,海關人員進入貨櫃內側搬出枯木數根,枯木數量甚多,4時9分28秒,螢幕進入貨櫃內,發現貨櫃地上(底面)有紙箱,海關人員當場打開三箱紙箱,其中一箱取出紙箱內芒果乾,其中有包裹物品,4時11分33秒,拆開包裹物品發現有槍枝,立刻將槍枝封存回紙箱內以膠帶包裹紙箱,4時13分海關人員共從貨櫃中搬出八箱紙箱,並將八箱紙箱搬上廂型車車廂,陳正達檢察官在廂型車旁指示海關人員堆存紙箱,紙箱裝上車時間為4時13分。⑵螢幕顯示4時44分6秒,在會議室內海關人員將紙箱以阿拉伯數字做編號,編號為1至8,海關人員拿出刀片打開第一箱紙箱膠帶,紙箱內上層有覆蓋芒果乾,取出芒果乾後,中層有塑膠袋一包,黃色牛皮紙袋數包,海關人員以刀片陸續打開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包裝內是散裝子彈或盒裝子彈,海關人員點數子彈數量,4時57分海關人員清點長型子彈,第一箱紙箱內有短槍,但因螢幕鏡頭晃動、取景角度關係無法明確點清數量,短槍數量約為二、三支,清點完後海關人員均將彈匣、子彈收入塑膠袋內。⑶5時2分第二箱紙箱開啟,陸續從紙箱內取出芒果乾、報紙,裡面有夾藏黃色牛皮紙袋,取出牛皮紙袋,打開紙袋內均為子彈,報紙內包裹有拆解為二節之長槍1支,海關人員並將二節組合為1支長槍。⑷5時
8分開啟第三箱紙箱,取出數包黃色牛皮紙袋及一包報紙包裹之物,從報紙包裹裡取出短槍一支,從黃色牛皮紙袋裡取出子彈,其中有部分是盒裝,有部分是散裝,清點子彈後將子彈裝到塑膠袋內。⑸5時25分螢幕直接跳動到桌面上已經擺放短槍4支、彈匣約13個,5時31分海關人員以刀片開啟第五箱紙箱,紙箱上層為芒果乾,芒果乾內夾藏報紙,螢幕鏡頭會議室裡有調查局標誌,從紙箱底層拿出綠色塑膠袋一包、牛皮紙袋包裝10包,綠色塑膠袋裡為散裝子彈及手槍一支,螢幕直接跳到5時37分桌面上有一堆子彈,海關人員正在清點,清點完子彈裝到塑膠袋內。⑹5時42分18秒,海關人員拿出第六箱紙箱,螢幕直接跳到5時47分,因取景角度及海關人員陸續拿起槍枝觀看無法確定取出槍枝確實數量,但大約四、五支,桌面也有子彈,調查人員陸續清點。⑺5時57分打開第七箱紙箱取出芒果乾數包、黃色牛皮紙袋數包,短槍有3把,另有彈匣、子彈,海關人員清點彈匣、子彈數量。⑻6時5分第八箱紙箱未拆封,螢幕直接跳到6時9分,紙箱已經打開,紙箱內無一物,桌上擺放子彈一推,螢幕上方可見有數包牛皮紙袋包裹,包裹打開後裡面為盒裝子彈,桌面上沒有看到任何槍枝,海關人員將子彈放入塑膠袋內,螢幕結束時間為6時26分24秒。」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02至504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顯見案件繁複,查獲物繁多,參與之人員眾多,場地寬廣,攝影機無法同時兼顧全景,畫面非自始至終全程逐一拍攝清點槍、彈數量之過程,有時因取景角度及海關人員多人陸續拿起查扣槍枝觀看之緣故,畫面呈現現場各處,並不是完全拍攝槍、彈部分,則尚不足以勘驗之光碟片畫面顯示之槍枝不到20枝,逕認扣案之槍枝數目與實際走私入關之槍枝數目不符。且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人員 吳慶文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高雄關稅局搜索筆錄所附之槍彈清單一份是我製作的,我有實際參與清點扣押物品,在清點過程中,確實有查獲我所記載的這些槍彈,這些都是從八箱芒果乾箱中取出的,我們清點時,是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的房間內,我親眼看見扣案的槍彈,都是從那八箱紙箱內取出,有些槍枝上會記載國名,有些我則是請教在場的調查員後記載,我們清點方式是以一箱為單位,一箱點完後就先寫草稿,將點好的槍彈裝回原箱,再(清查)下一箱,等全部清點完畢後,再按我寫的草稿逐一核對每箱數量、製造國是否相符,草稿是我寫的,確認草稿無誤後,我再騰寫搜索筆錄後附之槍彈清單,由箱內取出扣案物品是由另二位海關人員負責,我只負責抄寫槍彈之製造國與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0至549頁),是以證人吳慶文係於開啟藏有槍彈之芒果箱過程中全程在場,並確實依照8箱芒果箱中取出之槍、彈記載製造國及數量,且於清點完畢後逐一核對每箱起出槍彈之製造國、數量無訛,再騰寫槍彈清單,而上開槍彈清單經核與扣案如表所示槍彈之數量亦相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附之槍彈清單一紙存卷足據,由此足證扣案槍彈確係全由查獲之八箱芒果箱內取出無誤。另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人員 陳清海黃錦棟 於本院審時亦各同上旨證述無異,並謂逐一開箱取出槍彈清點時,桌面係淨空,各箱大小不一,所裝槍枝數目亦不一,有長槍、短槍,總數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芒果乾箱容量不足以裝入50支槍枝,係治安單位為詐領破案獎金而灌水云云,顯不可採。至證人于寶文固證稱在菲律賓裝入芒果乾箱內之槍枝並無韓國製的槍云云,因證人于寶文於92年1月17日將槍彈夾藏於芒果乾箱時,並非現場負責點槍之人,當時係由案外人黃帝裕負責清點槍、彈等情,業據證人柯明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71至478頁),是以證人于寶文僅就其接觸所及之片段為證述,其所述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度勘驗該光碟片,經本院詳細勘驗,所見亦與原審勘驗筆錄及吳慶文所述各情無異,治安機關於扣押各該槍、彈後,已經原物拍攝照片附卷存證,並將扣案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鑑驗,詳如前所述,並依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統一保管(危險物品依規定統一保管),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取回各該槍枝及原紙箱並芒果乾暨包裝紙等填充覆蓋物,要求本院回裝回復原狀,以試驗能否容納各該槍枝(不要求包括子彈),經本院函調結果,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12月29日高普緝字第0931015732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4年1月3日航高防字00000000000號函稱「夾藏槍彈之芒果箱及芒果乾,高雄關稅局業依相關規定於92年9月18日銷毀結案」,即當初被告用以私運槍、彈入境所用之原紙箱並芒果乾暨包裝紙、椰子葉等填充覆蓋物,均已銷毀,自屬無從重新組裝回填,徵諸前勘驗本案開櫃起獲槍、彈之全程光碟片,已足明瞭,事過境遷,殊無法重建與原先完全相同之現場情境,此項請求殊無必要。被告選任辯護人又請求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函查本案之真正犯罪者究竟有無包括被告其人,經其檢送相關證人筆錄,經本院審核明確,本案並未一次查獲清楚,自無勉強檢察官提供之必要。
㈥被告再辯稱:係遭趙培盛陷害而成為編號KMTU0000000號貨
櫃之收貨人云云。查本案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IONREANDINO表示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係綽號「老大」及ko先生、TAN先生等人所委託運送,運費由TAN先生交付,然因手上已無書面資料且不記得託運人長相,故無法指認KO先生是否即為被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5月26日院信文實字第0930103974號函檢送之駐菲律賓代表處93年5月19日菲行字第93090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3年7月2日院信文實字第0930104786號函檢送之駐菲律賓代表處93年6月24日菲行字第9301020號函存卷可考,是由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IONREANDINO前開所陳,確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貨櫃委託交付運送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依趙培盛指示購買椰子籬笆及芒果乾箱,並代為尋找報關行,我是在菲律賓馬尼拉市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申報進口,趙培盛說會找人頭報關在臺灣領貨櫃」等語明確,及證人朱浚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介紹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與趙培盛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于寶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將藏有槍、彈之芒果乾箱放入貨櫃最裏層後,負責貨櫃報關之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職員SIMON將提單交予黃帝裕,我於92年1月22日與黃帝裕一同返臺後,黃帝裕受趙培盛之指示,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將提單交予趙培盛指定之對象」等情一致(見原審卷㈡第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基上事證,足認被告係受趙培盛之託,先至菲律賓馬尼拉市覓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初步議妥自菲律賓馬尼拉港進口椰子籬笆至高雄港之事,被告再將該報關行職員SIMIONREANDINO介紹予趙培盛認識,由趙培盛與該報關行職員接洽安排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報關之詳細事宜及運費支付等事項,是以本案應係趙培盛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被告名義為編號KMTU0000000貨櫃之收貨人,委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辦理貨櫃出口事宜,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委由韓國KMTCLINE公司菲律賓總代理NYK-FILSHIPPINGCORPORATION公司運送,韓國KMTCLINE公司方於9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先後開立該貨櫃收貨人為被告之形式托運單及提單,堪以認定。又本案走私之槍、彈數量繁多,私運計劃相當周詳嚴密,被告係與案外人趙培盛、黃帝裕及證人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共同謀議後,分工完成本案走私運輸犯行,自不可能凡參與者就每一過程每人均事必躬親,至申報進口貨櫃之收貨人係何人與本案構成要件已不生影響,雖趙培盛在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下,擅以被告為收貨人,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作為其脫免刑責之藉口。
㈦被告另辯稱:「檢察官陳正達與調查員蔡俊士於92年7月15
日共同至菲律賓對被告進行安撫,調查員蔡俊士並委託被告之友人陳益樂交付美金二千元予被告,由此可見被告的確是遭受冤枉」云云。而檢察官陳正達與調查員蔡俊士確於本案起訴(92年6月9日)後之92年7月15日同至菲律賓馬尼拉市,並於同日與被告見面談話,固據證人蔡俊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0日調防貳字第09300196910號函附之被告與證人蔡俊士對話對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證。檢察官陳正達與調查員蔡俊士二人於起訴後至菲律賓馬尼拉市與被告見面之用意及動機為何,及調查員蔡俊士有無託人交付美金二千元予被告,均不影響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身分角色,本案係由被告與趙培盛、黃帝裕及證人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於92年1月16日共同在菲律賓馬尼拉市將扣案槍彈裝入芒果乾箱後夾藏貨櫃內,該貨櫃經捷順輪於92年1月25日運抵高雄港後經查獲,業如前述,則檢察官陳正達、調查員蔡俊士於本案起訴後如何與被告接洽見面,已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無涉,被告執此為由辯稱其係遭受冤枉云云,尚嫌無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于寶文於93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的槍枝並無超過30把,且其中沒有韓國製之槍枝,:::在甲○○
1月25日被查獲之後,我有在文府路倉庫聽蔡俊士跟趙培盛聊天聽他們二人講蔡俊士是將之前珊瑚草走私貨櫃夾藏之30把槍,取出韓國製之槍枝,湊足50把被查獲之槍枝」等語,經查此部分證詞,屬傳聞之詞,自無可取。
㈧至證人即趙培盛之兄 趙崇傑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不
知道趙培盛有無安排被告於91年底到菲律賓收購椰子葉,我於91年11月間人在大陸,同年12月就回臺,不清楚本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而證人趙崇傑之入出境紀錄為91年11月30日出境、同年12月6日入境,92年2月21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5月7日境信恩字第09310355180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396至397頁),堪認證人趙崇傑前開所陳其於案發時並不在菲律賓,不清楚本案,尚非無據。又證人即趙培盛之弟 趙培良 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到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是否由我妻子 黃秀珠 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1頁),證人即趙培良之妻黃秀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不記得被告去菲律賓的機票、簽證是否由我代辦,我本人沒有幫人申請護照,只是單純作文書處理,送護照之人員需有專門證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4頁),然查本案編號KMTU0000000號貨櫃收貨人之所以記載被告姓名,縱因趙培盛未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為編號KMTU0000000貨櫃之收貨人,委託菲律賓VANGELYN報關行辦理貨櫃出口至高雄港事宜,然趙培盛與被告同屬本案走私運輸槍彈犯罪成員之一員,彼此往來密切,趙培盛取得被告身分資料之機會所在多有,並不侷限於辦理護照之程序,是以證人趙培良、黃秀珠於所陳「不記得有無替被告申辦護照」等語,並不足以推翻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狀。退步言之,縱趙培盛因辦理被告護照而取得被告之身分資料,而未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為收貨人,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成立。
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有關秘密證人部分,原審拒絕調查,
但在其他的卷證可以知道有關檢舉本件走私槍、彈之秘密證人為于寶文,遂謂如果被告與于寶文及其他共犯共謀走私槍彈,于寶文何以會在貨櫃入港前向本地的檢調機關檢舉本件走私犯行云云。茲本判決於理由「㈣」已敘明于寶文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朱浚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于寶文)於91年12月14日與趙培盛、黃帝裕、柯明昌一同搭機至菲律賓,
91年12月底與趙培盛去買槍及子彈,於92年1月17日受趙培盛之指示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機場旁某空屋內幫忙將槍、彈裝進芒果乾箱,當場裝槍者還有被告甲○○及趙培盛、黃帝裕、朱浚德、柯明昌等人,當時貨櫃報關之椰子籬笆是由趙培盛出錢指示被告甲○○出面購買,裝槍用的芒果乾箱也是被告甲○○買來的,裝箱時我們是將芒果乾箱拆開倒出部分芒果乾,在各箱內裝槍、彈,趙培盛已事先將長槍拆成二半,我們將槍、彈裝入箱內之後,用芒果乾覆蓋其上,再將箱子用膠帶封好,後來我們請菲律賓人將芒果乾箱運至菲律賓馬尼拉市皇賓地區貨櫃站,被告甲○○負責購買之椰子籬笆也運到,我們將藏有槍、彈之箱子放入貨櫃最裏層,再由被告甲○○將椰子籬笆及枯木裝入貨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詰問,仍稱係其化名「 阿國 」、「 小寶 」「 劉德華 」製作筆錄,餘亦如前所述,並謂其於93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槍枝數目,加上30把,湊足50把,係聞自趙培盛所述」、「當時有4人裝箱,真實數量及是否有韓國槍我不清楚」等語,自屬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該署核發偵破甲○○非法走私槍彈獎金案卷宗,查悉該秘密證人化名「小寶」於92年1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檢舉綽號「吳先生」者,自菲律賓以KMTU0000000號貨櫃夾藏槍械走私入境。與前述于寶文所述各情並無不合。然本件私運而運輸槍、彈入境,治安機關破獲之線索何來,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犯行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之屬性。至於獎金一節,內政部政署依「警察機關緝獲制式槍枝特別獎金參考表」而核發新台幣3,900,000元(其中破案獎金2,600,000元,另檢舉獎金1,300,000元)。本院又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駐菲代表處詢問人 薛寶樹 於92年9月20日所製作之調查等筆錄」,經核此一筆錄係化名「 王純 」者向駐菲代表處之薛寶樹檢舉 趙崇吉 涉嫌走私槍枝回台之不法情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3年11月22日本院調查時稱「此一筆錄即係『被告』到駐菲代表處所作之筆錄」,嗣又於93年11月29日之呈報狀中稱「此係被告友人『林先生』化名『王純』檢舉」(嗣於94年1月3日本院調查時稱被告本人為之),究竟係被告抑或係被告之友人為之,前後所述不一,自相矛盾,已非可取,況此一檢舉係被告案發(92年1月25日)之後,於92年9月20日舉發他人之另一件走私槍械犯罪,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毫無關聯性。被告選任辯護人旋又表示捨棄所調取之此部分證據資料。自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之認定。
㈩被告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因被告是
92年被檢察官抓回,而被告的供述查出其他的人云云。言下之意似不否認其為本件私運而運輸槍、彈入境犯罪集團成員之一。經查被告於93年5月7日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訊時,檢察官諭知「同意甲○○為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證人」,被告固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第1款(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4款(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事案件之被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進口」,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固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9款所列之刑事案件,被告所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運輸衝鋒槍罪論處(最高法院73年1月17日、7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檢察官係於93年5月7日繼續追緝查證其他成員時,以被告為證人訊問之,始諭知「同意甲○○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證人」,乃係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終結(92年6月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92年8月26日通緝)歸案(92年12月9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HOLIDAYINN對面之保時捷KTV被菲律賓移民局查獲,92年12月11日遣返國內)之後,並非「偵查中供述」自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縱其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通緝歸案之後,曾供出其共犯人員,亦不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破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亦無從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之寬典。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請求傳訊案外人趙培盛,惟案外人趙培盛經原審傳喚、拘提始終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聲請查扣裝有扣案槍彈之芒果箱8箱,並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葉清財函詢本案查獲之貨櫃內究夾藏多少槍枝及子彈云云,惟檢察官葉清財並非實際參與本案貨櫃之查獲經過,且證人吳慶文已到庭證述扣案槍彈均係由8箱芒果箱內取出等情明確,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將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92年7月被告與證人蔡俊士對話錄音帶送鑑定,以調查該對話錄音帶中證人蔡俊士之聲音與原審法院92年4月
15日審判程序中證人蔡俊士之庭訊錄音帶聲音是否相符,惟此部分係被告於本案起訴後,與調查員蔡俊士所為之接觸及對話,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亦無將上開錄音帶送鑑定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本案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進口。其中㈠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因運輸之槍枝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論處。㈡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行為,則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㈢上開「㈠㈡」之運輸而持有之行為,運輸屬高度行為,應吸收其中低度之持有行為,而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且被告已自菲律賓馬尼拉港運輸槍、彈至我國高雄港境內,其運輸行為已達既遂階段。㈣再者,槍枝、子彈亦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菲律賓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㈤被告同時運輸槍枝、子彈為一個運輸行為,觸犯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1月17日、7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私運而運輸槍、彈入境,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槍、彈二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㈥被告與趙培盛、黃帝裕及證人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就上開犯行具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菲律賓人開車搬運夾藏槍彈之芒果箱,並利用不知情之捷順輪人員運輸槍、彈進口,以及不知情之報關人員與船公司職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夾藏槍、彈之貨櫃入關,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㈦被告固有指出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朱浚德、柯明昌,但其僅係供出共犯,尚與供出來源或去向有別(性質上屬同一層級之犯罪,彼此間並無前後手之關係),更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適用之餘地。
四、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竟參與共同私運而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入境,該槍、彈一旦順利流入社會,供作非法使用,非但對於國內社會治安將造成莫大隱憂及衝擊,而且多少國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勢將面臨難以抗拒之危險,被告不顧良心、明知故犯,惡性委實重大,尤其被告所走私、運輸之槍砲、子彈,數量及種類繁多,竟兼括巴西、美國、義大利、韓國、以色列、匈牙利、捷克、中共、比利時、西班牙、奧地利、菲律賓等各國之制式武器,火力至為強大,情同軍隊裝備,而其中衝鋒槍更是威力猛烈之自動武器,危害性最為嚴重,足見侵害社會法益至為重大,亦可見被告已至膽大妄為之地步,犯罪經通緝歸案後又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毫無悛悔之意,惟念就被告參與犯罪計畫任務所分配負責之工作內容與扮演之角色觀之,被告尚非此走私運輸槍彈集團之主導人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予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除已試射之子顆及空包彈不具殺傷力,無庸沒收外)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鑑定試射耗損之子彈已滅失,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空包彈一顆無殺傷力,非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趙培盛、黃帝裕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子彈進口,係犯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查附表編號29所示之子彈係口徑5.56mm制式空包彈,欠缺金屬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20020804號槍彈鑑定書並附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係以之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以一罪起訴,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應依職權送上訴,並通知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巴西TAURUS廠製PT111MILLENNIU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共15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壹個)。
2、美國LORCIN廠製L380型口徑9mm(380AUTO)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美國BROWNING廠製BDM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4、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5、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各1支(共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6、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7、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8、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型、94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支(共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9、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0、義大利TANFOGLIO廠製P1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匋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2、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3、中共NORINCO廠製213B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4、匈牙利FEG廠製P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
15、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6、捷克CZ廠製MODEL8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7、比利時FN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8、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9、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0、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之制式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1、美國INTRATEC廠製AB-10型、TEC-DC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支(共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22、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3、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4、菲律賓ELISCOTOOL廠製M16A1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美國COLT廠製M16型口徑5.56mm之制式步槍各1支(共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各含彈匣1個)。
25、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00顆,已試射3顆,餘297顆。
26、口徑9mm之制式子彈5,012顆,已試射54顆,餘4,958顆。
27、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00顆,已試射3顆,餘297顆。
28、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446顆,已試射2顆,餘444顆。
29、口徑5.56mm制式空包彈壹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