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拾獲乙○○簽發,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為B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為乙○○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於高雄市○○○路○○○號內所遺失)」,「經由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提示付款,但因乙○○早於同月四日遺失支票時即為掛失止付,而提示未果,始遭發現。」,證據部分補充「又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人背書欄之被告簽名,字跡雖與被告於警詢、偵查筆錄後之簽名不符,然該領款人背書欄原不須被告親自簽名,況經檢察官調閱被告前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及高雄武廟郵局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內被告字跡,亦均與被告於警詢、偵查筆錄後之簽名不符,是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失支票,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