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顯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承顯於民國99年9月1日下午8時許,自台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處搭乘台北往五股方向免費公車,上車後即坐在駕駛座旁階梯上,因該公車續行至台北市○○區○○街載客,見代號3446HF9913號女子(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塔城街站從公車前門上車並站立於前門處,蔡承顯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彎腰放置物品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觸摸A女臀部二次,經公車駕駛 阮仁俊 發覺制止並經A女報警究辦。
二、案經告訴人A女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公訴人及被告蔡承顯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阮仁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幀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而依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內容,亦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見一致。被告固不否認當時確有觸摸之事實,惟辯稱當日有喝酒,不太清楚何以會如此,但願意對被害人道歉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係因喝酒所致,而喝酒致自制力減低,所造成之行為違法,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是縱有因此而形成精神障礙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低,顯屬自行招致,尚不得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手碰觸告訴人臀部二次,時間極為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內對於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身體任意觸摸,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所為非是,惟事後有對告訴人道歉,有悛悔之意,惟並未能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其諒解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