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廣昇
林國光林鐵清陳金葉劉坤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廣昇、林鐵清、陳金葉、劉坤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國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孟廣昇、林國光、林鐵清、陳金葉與劉坤進(下稱孟廣昇等5人)係經由打牌認識之朋友,另林國光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孟廣昇等5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集資購買四色牌2副、銅環6片及皮質桌布1條,於99年9月28日14時許起,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愛心園地涼亭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先將皮質桌布鋪放於涼亭內之椅子上,再將銅環置放其上予以固定充作賭檯後,即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孟廣昇等5人各發放20張牌,胡牌者(即贏家)收取其他參與賭博之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元,若胡牌者中花,則向其他參與賭博之人每人加收10元(即中花者可向每人共收取20元)。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四色牌2副(1副已開拆,另1副未開拆)、皮質桌布1條、銅環6片等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現金賭資520元。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孟廣昇等5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4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現金賭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孟廣昇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孟廣昇等5人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林國光行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孟廣昇等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渠等之學歷程度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賭檯上之現金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四色牌│2副│當場賭博之器具││││(1副已開拆;│││││另1副未開拆)││├──┼─────┼───────┼────────┤│2│銅環│6片│當場賭博之器具││││││├──┼─────┼───────┼────────┤│3│皮質桌布│1條│當場賭博之器具││││││├──┼─────┼───────┼────────┤│4│現金│520元│賭檯上現金賭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