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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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20號公訴人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芸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安芸與 林永日施筱燕張麗美 均係高勁健身事業俱樂部之會員,於民國99年6月12日13時25分至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小巨蛋體育館內瑜珈教室,因國際標準舞課之學員下課後仍繼續使用瑜珈教室跳舞,陳安芸進入瑜珈教室欲放置瑜珈墊子時,與該課之學員發生口角爭執,陳安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內,以「狗男人」一語辱罵林永日,客觀上足以貶抑林永日之人格,施筱燕見狀出言詢問陳安芸為何口出惡言時,陳安芸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施筱燕,並辱罵施筱燕「你們都是狗男女」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施筱燕之人格,嗣張麗美出面制止之際,陳安芸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那是什麼身材?整天跟男人抱在一起,你看那是什麼身材」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之詞語侮辱張麗美。
二、案經林永日、施筱燕、張麗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安芸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跟 廖正夫 、林永日吵架,發生糾紛的人並沒有女的,且施筱燕根本不在現場,林永日等人是誣告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當日在瑜珈教室之廖正夫具結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她拿瑜珈墊進來後就趕我們出去,講話很大聲,我說講話那麼大聲幹什麼,後來他就罵林永日狗男人,且罵我老男人,施筱燕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罵人,被告說你也是女人怎麼不幫女人講話,並且罵說你們跳國標舞的都是狗男女,張麗美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罵人,被告又罵他你跳國標舞笑死人了,跳成這樣的身材等語明確(99年8月6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35頁),證人即當日在瑜珈教室之 李幸英林錦隆 亦分別證述:我有聽到被告罵林永日狗男人,因為罵得很大聲,在場的人都有聽到,一個姓施的小姐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罵人,罵這樣很不好聽,他就指著他說,你也是女人怎麼不幫女人講話,並且罵說你們都是狗男女,因為他是你跳舞的舞伴,當然會幫他講話,施小姐說我是幫對的事情講話(99年8月6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35頁)、我聽到他罵施小姐狗女人,還有罵林先生狗男人,罵張麗美說你跳舞跳成什麼身材,他講話很兇(99年8月6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35-36頁)等語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日、施筱燕於警詢、偵查時(9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同卷第13-15頁、第17頁;99年7月26日偵查筆錄,同卷第26-27頁)證述情節相符,再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美證稱:
陳安芸與其他同學發生衝突,陳安芸公開大聲對林永日罵狗男人及對施筱燕以食指並指著罵「你們都是狗男女」,我見狀即對陳安芸說是你不對,你從一進來就很大聲,此時陳安芸反而大聲對我說你那是什麼身材,整天和男人抱在一起,你看那是什麼身材(9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當天確有以「狗男人」辱罵林永日,以「狗男女」辱罵施筱燕,及以「你那是什麼身材、整天跟男人抱在一起」等語侮辱張麗美。
(二)被告辯稱當時伊是跟廖正夫、林永日吵架,發生糾紛的人並沒有女的,且施筱燕根本不在現場等語,並舉證人 謝佑隆盧惠賢林美齡萬惠凌 為證人,惟證人謝佑隆證稱:我跟陳安芸一起進去瑜珈教室,當時看到廖正夫、林永日及幾個女舞伴,大約有7、8人左右;1時25分是階梯課下課的時間,我們就小聊一下,接著前往瑜珈教室;1點半左右,只有我與被告兩人一起進到瑜珈教室,沒有其他瑜珈課的同學下到瑜珈教室來;我擺好墊子,聽到被告跟林永日、廖正夫口角很大聲,覺得不對勁,就上去找老師;在上樓時有跟JOYCE(即盧惠賢)擦身而過,她可能有下去,另外的兩位證人(即林美齡、萬惠凌)我沒有碰見她們下去;我跟被告進入瑜珈教室後,還有其他瑜珈課同學陸續進入教室,但是其他的同學,不是今日到庭的人等語(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則謝佑隆與被告在瑜珈教室與林永日等人發生爭執之時點應係1時25分過後不久,核與證人林永日、施筱燕、張麗美證述遭被告辱罵之時間為1時25分許極為接近,因認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林永日、施筱燕、張麗美之時點為1時25分至30分許。且依證人謝佑隆之證述,其擺好瑜珈墊子、覺得不對勁而上樓找老師時,盧惠賢、林美齡、萬惠凌均不在現場,而當時瑜珈教室內有7、8人,除有廖正夫、林永日外,尚有幾個女舞伴,又證人謝佑隆證稱:有看到施筱燕匆匆忙忙的跑上樓,她去樓上的俱樂部的辦公室說樓下有人吵架等語(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堪認施筱燕於被告與廖正夫、林永日起衝突時確實在瑜珈教室內,被告辯稱施筱燕不在現場,並不足採。
(三)證人謝佑隆復證稱:陳安芸跟林永日、廖正夫吵起來,吵架的內容伊不清楚,因為他們吼的很大聲...謾罵的字眼我沒有聽清楚,因為這樣不對勁,所以我就去找老師等語(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則證人謝佑隆證稱對於被告爭吵之內容不清楚,是依其證詞無從認定被告當日僅與廖正夫、林永日吵架,並未辱罵林永日、施筱燕、張麗美,無法認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再證人謝佑隆證稱:伊出瑜珈教室的時候,瑜珈教室內的人不包括盧惠賢、林美齡、萬惠凌這三個人等語明確(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足認盧惠賢、林美齡、萬惠凌於被告1時25分左右辱罵林永日、施筱燕、張麗美並不在場。佐以證人盧惠賢證稱:在瑜珈教室時我沒有看到萬惠凌,但林美齡我有看到她後來站在我旁邊,她是後來才下來的等語(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林美齡證稱:有看到盧惠賢,我進去的時候她就在了(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萬惠凌證稱:我比較晚進瑜珈教室,大約1時45分的時候去排墊子(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盧惠賢、林美齡、萬惠凌進入瑜珈教室之時間均較被告及謝佑隆進入瑜珈教室之時間為晚,自無可能聽到被告是否辱罵林永日等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3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出言辱罵林永日、施筱燕、張麗美之行為,未見悔意,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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