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德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德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日下午7時至7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附近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8時4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均為被告廖德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4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偵卷第11至12頁)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係經警攔查發覺其吹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涉有酒後駕車犯行,並未對其他用路人車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且其上路未久即為警攔查,所造成交通事故風險之時間不長,被告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再者被告父親於99年8月中旬經健康檢查患有大腸癌,經於99年8月27日開刀切除大腸,被告於99年8月底辭職在家照顧父親,家中復有幼兒待養,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頁、第20頁背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據6紙(同上卷第7至1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本院卷)在卷可考。而原審所量拘役40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44,000元,於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後,需繳納相當於184,000元(即拘役40日易科罰金共40,000元加上併科罰金144,000元),衡量被告上開犯罪各節及其經濟情況,堪認原審所量刑度實嫌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尚非允當,則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及併科罰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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