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平輔佐人曾淑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34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平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補充「93年間某日」: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楊志平於本院準審理時坦承犯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7月19日合金總卡字第099002019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22日個行營字第0990895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
99年7月21日(99)聯電催行字第241號函及各該函文所附被告楊志平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59263號函及所附鴻尉興業有限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
,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基於商業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
,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即98年9月22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98年11月17日緝獲歸案,有警詢筆錄、撤銷通緝書(稿)可考(見98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卷第3至4、1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認其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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