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男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8
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男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強制罪犯行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健男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黃成雄 撤回告訴;被告黃成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黃健男撤回告訴,均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以強暴方式將妨害他人行車權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書),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987號被告黃健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成雄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男、黃成雄於民國99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區○○街○○○號前,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黃健男憤而下車至黃成雄所駕駛之5957-QT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黃健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黃成雄頭部,致黃成雄受有右臉頰、左下巴挫傷及左唇內側多處傷口之傷害,黃成雄因受驚嚇即駕車駛離現場,詎黃健男仍心有不甘,迅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上,於臥龍街190號前將車橫向停於5957-QT號自用小客車前,阻擋黃成雄駕車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成雄及黃成雄所搭載之乘客 林寶英 離去之權利。黃健男停車後下車至後車廂拿取物品,黃成雄見狀唯恐黃健男再持武器前來攻擊,遂急於駕車後退離開現場時,本應注意謹慎操作車輛,竟疏未於注意排檔錯誤,即踩下油門,致5957-QT號自用小客車往前衝而撞及黃健男及4413-EU號自用小貨車,致黃健男受有左側大腿深部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健男、黃成雄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告訴人黃成雄之證詞│被告黃健男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健男之證詞│被告黃成雄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三│證人林寶英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黃成雄、黃健男所受傷│││診斷證明書2份│害│├──┼──────────┼─────────────┤│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黃成雄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黃健男之現場位置│├──┼──────────┼─────────────┤│六│現場照片8張│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黃健男停││││車阻擋告訴人黃成雄去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黃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