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叁玖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9日前後,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交付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1顆而持有之。於99年7月28日凌晨2時13分,林志原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裝於花色GUCCI包內),與不知情之 葉冠廷 (另經不起訴處分)至臺北市○○區○○街○○號海產店用餐,林志原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於海產店外之小巷內,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在上址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改造子彈11顆(其中4顆經試射鑑析用罄,剩餘7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葉冠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25629號鑑定書1份,均為被告林志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冠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1至14頁、第77頁、第80至82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1份(偵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5至4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6至44頁)各1份在卷,又扣案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MKⅣ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㈣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25629號鑑定書(偵卷第96頁)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上開扣案改造手槍2支及改造子彈11顆經鑑定後,均認
具有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收受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
及改造子彈11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㈢衡酌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改造
子彈11顆,惟其持有之時間僅有9日,時間甚短,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持上開槍彈為其他犯罪之行為,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又是收受自「阿忠」處,可認其係因一時失慮,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為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此部分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改造子彈11顆,對社會治安威脅非輕,惟所持有時間短暫,且並無證據可認定其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犯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1個)、改造子彈7顆,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於已經試射之改造子彈4顆,由於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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