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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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達、 張適成 (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 林裕翔 (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 黃子玹 之乾媽 陳美惠 暨男友 陳世賢 住處內,與黃子玹、陳美惠、陳世賢一起飲酒後,三人即先行離去,甫出上址陳美惠、陳世賢住處門口,陳思達即在門外向黃子玹索討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債務,黃子玹表示要入屋內與陳世賢商借款項。詎陳思達在門外等候時,因誤認陳世賢在屋內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從所騎機車上取出球棒一支,折返回上址屋內持上開球棒毆打陳世賢,致陳世賢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並要求陳世賢處理黃子玹上開債務,陳世賢乃詢問陳思達要多少錢,適時張適成、林裕翔因在上址屋外聽聞爭吵聲,推由張適成手持長棍共同返回上址住處內。陳思達遂與甫折返之張適成、林裕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思達、張適成以分持球棒、長棍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向陳美惠、陳世賢嚇稱:「要五萬元」等語,致陳美惠、陳世賢因恐陳世賢繼續遭毆打而心生畏懼,惟因其等無足額之現金,陳思達乃指示林裕翔帶同陳美惠持陳世賢所有之金融卡,前往附近之便利超商提款,張適成、陳思達則在上址住處內等候。嗣林裕翔帶同陳美惠在便利超商提款,陳美惠佯裝已提款完畢,趁機請求該便利商店店員代為報警,林裕翔見狀,乃返回上址陳世賢、陳美惠住處,通知張適成、陳思達,三人旋即共同騎乘機車逃離而未得逞。案經陳美惠、陳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陳世賢、證人即共犯張適成、林裕翔、證人黃子玹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一四頁、第二○頁至第二五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卷第二六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張適成、林裕翔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世賢、陳美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予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世賢並無恩怨,僅因誤認陳世賢在屋內出言辱罵,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陳世賢,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際,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與張適成、林裕翔,共同以前揭恐嚇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心裡受有極大恐懼,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與共犯等人原擬恐嚇取財之款項為五萬元,惟實際並未有任何金錢得手,本案實際所生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