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54號原告 邱瀞儀 訴訟代理人 林玲 如被告 周文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 辜瓊珠 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263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1月間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原告母親辜瓊珠清償部分款項後,被告亦於98年3月13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原告已於98年4月3日由原名「 邱可恩 」更名為「邱瀞儀」,被告竟於98年10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再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5月14日,顯見上揭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聲請文件乃經偽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規定,求為將上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12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建號建物不動產,於98年10月16日登記被告周文方為抵押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28年10月14日,登記次序為4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98年1月5日原告邱瀞儀(原名邱可恩)與其母親辜瓊珠及原告男友 施昇 祐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原告親自開立100萬元本票並由 施昇祐 背書,並簽訂協議及承諾書,原告並交付其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不動產權狀正本予被告收執,並於98年1月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即於98年1月8日將借款分別以現金50萬元交付原告(民事答辯狀內記載為被告,按應為原告之誤),其餘50萬元部分則以以匯款方式付予原告。嗣原告母親辜瓊珠向被告表示需要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來清償借款,並承諾依照協議及承諾書之記載清償,若未清償,仍恢復設定等等,被告考量後同意其請求,乃於98年3月13日委請代書暫時塗銷抵押設定,之後原告於98年6月5日以改名前之「邱可恩」(於98年4月3日改名邱瀞儀)名義匯款歸還20萬元,惟嗣後即未清償任何借款,被告依約委請代書於98年10月16日恢復抵押權設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辜瓊珠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嗣於98年3月13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後又於98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地再次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資為佐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另原告邱瀞儀曾經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邱可恩,復於98年4月3日更名為邱瀞儀之經過,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其次,原告與其母親辜瓊珠向被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原
告除以其本人名義簽立本票、協議及承諾書外,並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收執,被告乃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原告,嗣後,原告更名後卻仍以改名前之「邱可恩」名義,於98年6月5日匯款清償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票、協議及承諾書、所有權狀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在卷可按,應堪採信。是原告到庭主張「是我媽媽有去跟對方談要塗銷,也有還了一筆錢。」、「我們還對方一筆錢,剩下的錢談好分期還,所以他們才塗銷。因為去談的不是我,我有跟我媽媽說,先還一筆錢,之後分期還怎麼樣都好。」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關於塗銷抵押權後在設定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承
辦代書 李文健 到庭證稱:「(你是否認識雙方?)我只認識被告,我是代書,第一次設定抵押不是我辦得,是雙方自己去辦的,第二次才是我辦得。第二次辦得情形是被告交付文件給我,說原告的母親有欠款,要辦抵押權,文件是完整的,所以就依照被告的委託去辦…在第一次設定完成之後約在98年3月份,有原告的母親、被告在被告家裡附近的餐廳見面,原告母親說希望被告把第一次抵押權先行塗銷,因為他想辦信用貸款,信貸辦下來後,再把錢還給被告,當時原告的母親把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全部交付給被告,給被告保管,萬一將來不能辦信貸時,要再設定抵押給被告,保障被告的債權。(當時是否有提到債權剩多少?)在談的時候完全還沒有清償,後來就一直拖著,信貸始終沒有辦完成,原告的母親有跟我通電話,原告母親說銀行說有希望但不確定,後來一直拖到98年10月,原告說請我再把抵押辦起來,因為一直拖都沒有結果,這時被告把原告母親交付的那些資料交給我去辦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協調時我有參加,原告母親也有來,原告母親有提到要塗銷抵押權的目的,是為了要美化財務負債,方能貸的到信貸。(你拿我的資料去做設定,我當時叫 何名 ?)當時叫邱可恩。(為何你可拿我舊的身分證去辦登記?)因為交付證件的時間是在98年3月份,但是之後改名沒有通知我。(去做設定時有無通知我?)沒有。(你是被告的代書,為何拿我的權狀去狀抵押,可不通知我?)因原告的母親再98年3月協調的時候,已經有作承諾,萬一將來貸款不成的時候,就讓被告直接設定,因為98年3月時債務並未清償。(98年3月時給你們證件時,是為了辦第一次設定,塗銷後的第二次設定我有同意嗎?)98年3月交付的證件就是為了未來設定作準備」等語綦詳,且經核與被告答辯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㈣又依照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協議及承諾書之記載,原告所欠
款項為100萬元,而原告除於協議並塗銷登記後之98年6月5日匯款歸還20萬元之外,在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前,並未清償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何以在債權絲毫未受清償之狀況下願意放棄抵押權之擔保,原告乃以:「(第一次為何會塗銷?照被告說法是因為你們要美化債務狀況,方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否如此?)不是,就我所知,是我媽媽有去跟對方談要塗銷,也有還了一筆錢,不是因為要美化帳面。去談我沒有去,是委託我母親去的。(還的錢金額是多少?)不記得了,因時間已久,但是沒有還清,差多少金額我也不清楚,我剛才提到還一筆錢的金額就是剛開始我說我曾經拿一筆錢給媽媽拿去還的那筆錢,這是同一筆。(如錢未還清,為何對方願意塗銷?)因為剛開始借錢對方怕我母親不還錢,所以才要設定抵押,所以我們還對方一筆錢,剩下的錢談好分期還,所以他們才塗銷。因為去談的不是我,我有跟我媽媽說,先還一筆錢,之後分期還怎麼樣都好。欠錢的不是我,我只是保證我媽媽的債務,我這樣做只是表示我的誠心,所以我將房屋的所有權狀放在對方那邊」等語作為主張,但是,實際上在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前,原告並未歸還任何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而其緣由,則以被告上揭答辯所述,符合常情,應堪採信;況且關於協議之經過,證人李文健證述之情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迥然不符,實有由原告母親辜瓊珠到庭作證之必要,但屢經詢問原告是否聲請辜瓊珠為證人,以便證明其主張,但原告均不願聲請其為證人,從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情節,並無證據可資相佐,無從採信;因此,被告答辯:其會同意塗銷抵押,乃係因原告母親代理原告提出所有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請被告塗銷以便美化帳面轉貸還款,並同意無法還款時即恢復設定等語,嗣後因僅匯款20萬元,因此被告及代書李文健乃依協議恢復抵押權設定之經過,顯與情理相符,應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母辜瓊珠既未清償借款,則被告依協議及
承諾書約定回復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