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林亞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祐寧 司法事務官、張卉庭書記官、李幸玲執達員間請求聲請迴避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債權人藏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4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林芧帆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39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4)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83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則於99年3月5日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林芧帆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397號受理在案,並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108301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是本件聲請人雖僅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397號案件聲請本院執行處亥股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迴避,惟該執行案件既已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10830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迴避之效力自應及於98年度司執字第108301號強制執行事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397號案件(已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108301號案件)之債權人,本件執行標的坪數於92年間早已測量完畢,聲請人亦有書面資料,且於國稅局亦有現場測量即坪數資料,惟聲請人每每提供相關資料均遺失,而本件事務官一再測量與聲請人無關之事件,致使相關機關均遭程序上訟累。聲請人因畏懼再次陳報資料仍將遺失,且亥股執行人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亥股執行者即相對人李祐寧司法事務官、張卉庭書記官、李幸玲執達員迴避。
三、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法院書記官準用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證本院執行處執行本案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依執行名義為本案之強制執行,有何不公平情形。又聲請人雖以亥股事務官一再測量與聲請人無關之事件,並陳稱其所提出書面資料均遺失云云,惟經本院調取本案98年度司執字第108301號、99年度司執字第20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本院事務官為查明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狀況、系爭建物增建部份實際面積、使用狀況及勘測、鑑價而屢次實施測量會勘,均屬拍賣系爭建物之必要程序,縱因實際上履勘程序繁複,仍不得以此遽謂事務官、書記官之指揮、執行程序有偏頗之虞;再聲請人陳報之書面資料,經調閱上開卷宗後,均附在卷內足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何等文書資料經陳報後遺失,僅空言指陳執行人員遺失其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承審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無足採。
(二)再按「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又「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此乃解釋法律之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章第二節僅規定法官、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而未及於執達員,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執達員自無迴避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李幸玲執達員迴避者,即非適法。
(三)從而聲請人以偏頗之虞聲請李祐寧司法事務官、張卉庭書記官、李幸玲執達員迴避云云,均無所據,自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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