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承顯 輔佐人 蔡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9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承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承顯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下午8時許,自台北市中正區台北火車站處搭乘台北往五股方向免費公車,上車後即坐在駕駛座旁前門階梯上,該公車續行至台北市○○區○○街時,適有A女(警偵卷代號:3446HF991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站上車,並站立於蔡承顯左側之前門收費感應器旁,蔡承顯見狀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彎腰扶正便當袋而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觸摸A女左臀部一下,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公車駕駛 阮仁俊 當場發覺制止,並經A女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A女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8至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承顯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A女一同搭乘公車,坐於前門階梯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伊有以手碰觸A女臀部,且當日伊有喝酒,伊不清楚有無以手碰觸A女臀部,可能情況是A女剛上車,司機開動公車,伊以為A女要跌到,用手握拳碰觸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A女彎腰扶正物品之際,自A女身後伸出右手觸摸A女臀部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伊在台北市○○街站上公車,上車時我彎腰放便當袋,便當袋傾斜時,我再次彎腰將其扶正,站直時瞬間,感覺有人碰觸我臀部,這時就聽見司機以台語說:「你在做什麼?」,該名男子以台語回答說:「我哪有在做什麼。」,司機說「剛才你的手在做什麼?」,該名男子就說「歹勢」(台語發音),經過司機目擊確認後,我才確認就是該名男子摸我臀部,我就跟他說我要報警等語;當時我感覺左邊臀部,比較靠近大腿部位,有被人碰觸一下,感覺被硬物碰到,我就回頭看被告一下,被告也看我一下,很快就低頭看手機,當時我跟被告間距離不是近到會發生身體碰觸,臀部被碰觸時,我是抓住感應器旁鐵管,並沒有要跌倒等語明確(見第24221號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目擊證人即公車司機阮仁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駕駛公車在台北市○○街的公車站牌處靠站,A女上車後就站在公車前車門旁,並彎腰放置他所攜帶的物品,過數秒間,該名男子又趁A女再次彎腰擺正物品時,用右手握拳狀碰觸該女子屁股一下,我就問他你手在幹嘛告誡他,A女表示他要向該男子提告等語;被害人從塔城街上車,被害人想要把東西放在駕駛座旁車頭前面,彎腰放東西時,被告手就舉起來,被害人是穿蓬蓬裙,這次有無碰到我不知道,車子啟動後被害人東西要倒,被害人就彎腰去扶東西,被告手又舉起來,我就制止被告,被告跟我說對不起對不起,被害人說要提告等語;我看見被告手伸出來二次,第一次是用餘光看到被告把手伸出來,碰到被害人的裙子,第二次是正面看,車子在動,行李好像要倒,被害人又彎腰要去扶的時候,被告的手就伸出來,我就制止說你在幹嘛,當時被告手伸出來,伸向被害人大腿跟屁股中間部位等節綦詳(見第24221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22460號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渠等證詞,亦經原審、本院當庭勘驗攝得前開犯案經過之公車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互核大致相符,有該等錄影光碟1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2張等件(見第22460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24221號偵卷第21頁)附卷可考。是A女所為上揭證述內容,足堪採信。
(二)有關被告於案發現場公車上之舉動,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公車上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摘要大致如下:
1、光碟時間7時55分23秒,公車停靠於路旁,司機開門讓乘客上車,被告戴著帽子,於7時56分30秒時上車,站立於公車前門旁之欄杆旁,公車車門於7時56分45秒關閉後,公車立即啟動行駛。
2、被告於7時56分52秒走至公車前門階梯處,被告即坐於公車前門樓梯,把玩手機。
3、光碟時間8時2分17秒,公車到站停車,開門讓A女上車,該站僅A女一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站立於公車階梯處,於被告之左側。
4、光碟時間8時2分21至22秒:被告第一次伸出右手朝A女臀部靠近,很快又將右手縮回,此次有無碰觸到A女臀部,受攝影角度及公車感應器阻擋視線,畫面未能清楚顯示。
5、光碟時間8時2分25秒至27秒:被告第二次伸出右手,適A女彎腰扶正東西,被告即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一下。
6、光碟時間8時2分29秒:公車司機伸手制止被告,並告訴被告「把你抓去派出所喔」,被告答「好啊」,司機又說「吃免錢的飯喔」,被告又答「好啊」,告訴人對被告說「把你抓去派出所好不好?」,被告答「好啊」。
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A女上車後不久,被告在公車行進間,有二次舉起右手朝A女臀部靠近,第二次右手有直接碰觸A女臀部一下,此與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之情節亦相吻合,顯見告訴人A女第二次彎腰將便當袋扶正瞬間,被告應有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一下無訛,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接續以手觸摸A女臀部二次,顯有誤會,應與更正。又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是坐在公車前門階梯上,面向公車前門,告訴人A女則是面朝車頭站立於被告左側之感應器旁,彼此間仍有段距離(見第22460號偵卷第18頁反面翻拍照片所示),而當時該公車剛起步並無明顯震動、搖晃,被告及告訴人A女亦均無明顯步履不穩、傾倒之情形,且被告二次舉起右手朝A女臀部接近時均同時轉頭注視A女(見同上偵卷翻拍照片所示),顯然被告是刻意從A女後方伸手碰觸A女臀部,而非見A女跌倒而以手支撐A女身體。參以被告經證人即公車司機阮仁俊當場制止時,並未否認有為上開行為,且對於證人、告訴人表示欲送其至警察局究辦一事,亦表示同意,益見被告確有以手碰觸A女臀部之行為無誤。則被告有趁A女毫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乘機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之犯行,實堪認定。被告辯稱不清楚有無以手碰觸A女臀部,如有碰處可能是A女要跌到,伊用手握拳碰觸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有喝酒,不太清楚何以會如此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係因喝酒所致,而喝酒致自制力減低,所造成之行為違法,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是縱有因此而形成精神障礙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低,顯屬自行招致,尚不得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聯合醫院100年2月9日病歷摘要表(板橋院區)記載,被告自91年2月18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並持續追蹤至今,根據病歷記載,個案自述約於20至30歲之間發病,曾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疾病(噪鬱症)合併酒癮問題,於本院治療期間仍有噪症及鬱症之症狀產生,並持續長年酗酒問題,亦多次住院,個案長久以來病識感不足,服藥亦不規則,經常自行加減藥物,98年7月12日當時之治療者蔡醫師已同時給予酒精性失憶症候群之診斷,本人照顧期間亦曾於98年11月12日個案持續喝酒且有失去記憶的狀況達3天多之久,目前經診斷為雙相情感疾病,部分緩解中、酒精性失憶症候群、酒精濫用,有該院病例摘要表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原即有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及酒癮問題,且其對於自己之前因未規則服藥、持續飲酒後,造成行止異常、自制力減低之情形,亦應有所認知,惟其於本案發生前放任自己過量飲酒,縱使招致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為本件犯行,參照前述說明,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情形,堪認被告前揭犯行,屬原因自由行為,仍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仍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乘被害人A女彎腰取物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碰觸A女臀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以手觸碰被害人A女臀部一次之行為,已如前述說明,原審誤認被告接續以手觸摸A女臀部二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忽略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於搭乘公車之際,一時衝動而趁機觸摸A女臀部,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於飲酒後,控制力薄弱所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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