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如原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利用相對人丙○○、乙○及丁○○等人所有九○二建號建物之天花板、地面、牆壁及樑柱,而加建於該建物之內,且無獨立之聯外通路,必須經由九○二建號建物門戶進出,是該地上物應屬九○二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非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乃原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為獨立之新建物,實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九○二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行使自五十九年起即已受限制,且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僑資大廈之住戶並無任何利益,而予以拆除,則對僑資大廈及抗告人之損害甚為重大,故相對人行使權利要難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原第二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上開所涉及附合及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法律見解,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原第二審判決依據現場勘驗結果,並參以九○二建號建物經主管機關編定建號,登載於建物登記謄本,面積及公告地價均甚高,認定該建物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應有獨立使用及交易之經濟效益。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嗣後註銷使用執照核准編列戶數,或現供作停車使用,則無礙九○二建號建物為定著物之性質,因而謂該建物係屬民法及建築法令所定之土地定著物或建築物。又系爭地上物係在九○二建號建物內搭建牆壁,連接原有牆壁形成一四方區域,供做客廳、浴廁、廚房等使用,並置放有椅子、冰箱、冷氣機及洗衣機等物品,且設有門戶獨自進出,亦屬獨立之新建物,有勘驗筆錄、照片、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原第二審並於判決中詳盡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再者,相對人將九○二建號建物供作僑資大廈住戶停車及公眾往來進出,係其權利之自由行使行為,原第二審判決據以謂相對人得本於所有權權能,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因認九○二建號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是否屬獨立之不動產,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第二審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且對於本件權利濫用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尚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