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偵緝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贅載「金屬或」等字,應予刪除)子彈具(漏載「有」字,應予補正)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製造,係包括改造在內。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主文及理由記載上訴人係犯製造該項手槍罪,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瑞發汽車電機行之銼刀改造手槍未遂部分,該銼刀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銼刀五支,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共犯 吳智傑 住處查獲者,此觀諸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甚明。而該五支銼刀係上訴人與吳智傑共有,已經吳智傑在警訊時供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偵查卷九頁),原判決既引用吳智傑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難謂原判決認定該五支銼刀係上訴人與吳智傑共有,有未敍明所憑之證據情形。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改造之手槍既未完成,該手槍當然不具殺傷力,惟其既已著手犯罪之實行,則原判決論以改造手槍未遂罪,適用法條並無不當。而連續數行為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第一審判決論結欄未引用該未遂法條,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