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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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如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本件係因被害人 顏阿直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住處前,酒後口出穢言辱駡上訴人之母親及配偶,上訴人與之理論,又遭其辱駡,因而當場激於義憤之傷害故意,徒手打了顏阿直左臉一巴掌,致顏阿直後仰倒地,後腦撞及地面,造成左側頭皮下二瘀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復因現場未即時出現流血現象,上訴人原欲將被害人送醫,但為被害人之妻顏 呂雪霞 表示係酒醉婉拒,事隔二小時,鄰居 陳明利 偕配偶外出時,猶見被害人在原地打鼾,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顏呂雪霞 見被害人左臉浮腫、鼻孔流血且地上留有血跡,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及理由所載明。又顏呂雪霞於警訊時亦稱:伊以為顏阿直喝酒,想讓他睡地上,其後曾在現場碰到上訴人,上訴人向伊表示道歉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證人陳明利於偵查中復證稱:上訴人有說要送死者去醫院二次,死者太太說他喝醉酒不要理他等語(見偵卷第四八頁)。上訴人復稱:本件被害人家屬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八十餘萬元確定在案,被害人家屬却高額索求,並非不願依法院判決賠償云云。均屬本件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揆之上開說明,難謂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