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再抗告人癸○○(即祭祀公業 游兆琳 申報人)
辛○○壬○○庚○○子○○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己○○等三十九人與相對人丁○○、戊○二人共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己○○等三十七人(嗣其中原告 呂芳燁 亡故,由丙○、甲○○承受訴訟,另追加乙○○為原告,共三十九人)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有派下員關係存在,及確認再抗告人就同祭祀公業無派下員關係存在。板橋地院以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相對人既共同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五人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不存在,即應以該五人之訟爭派下權占祭祀公業之比例為該確認訴訟法律關係之客觀利益,並以之計算其價額。因而就是項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嗣又以相對人未補繳該裁判費,而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板橋地院起訴之聲明有二,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己○○……等三十七人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存在」,第二項為「確認被告癸○○……等五人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不存在」,觀此聲明,難辨為一訴或數訴。其於起訴狀事實欄、準備書狀㈦事實欄及陳述法律意見狀事實欄中,均表明聲明第一項積極確認之訴之原告為相對人己○○等三十九人,聲明第二項之原告為相對人丁○○及戊○二人,當事人自有不同,難謂為同一事件。雖相對人另於板橋地院準備書狀事實欄中記載「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確認原告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七號等人,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有派下員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癸○○等五人就同祭祀公業無派下員關係存在」,似指上開兩項聲明之原告均為己○○等三十七人,惟相對人之兩項聲明是否為同一事件,事涉其所應繳之裁判費多寡問題,板橋地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曉諭當事人就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為敘明或補充,而後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始為妥適。板橋地院未予詳查,遽以相對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容有未洽等詞,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執相對人之聲明已至為明確,板橋地院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