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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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區監理所第三課負責主管違規拼裝車輛之沒入裁決及沒入車輛銷燬結案業務之承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鄉○○路○○○號銧裕企業有限公司銷燬工廠,執行監視銷燬經沒入之無照重型七五○西西拼裝機車之任務時,僅將該機車細部分解,未將其大樑、車身焊切,引擎敲破,使無法復合而達不堪使用之要求,而直接圖利上開公司新台幣五萬七千元,並在監燬報告書為不實銷燬之登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又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是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送達予數辯護人時,應分別送達,不得使由其中一辯護人代收,法甚明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除委任林家進律師為辯護人外,並委任 杜立兆 律師為辯護人(見原審更㈣卷第五八頁)。然依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見前引卷第九○頁),原審書記官並未將審判期日之通知書付與辯護人杜立兆律師,而係交由另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代收,且其送達證書上所載受通知人亦僅泛載為「杜律師」,而非「杜立兆律師」。依上開說明,原審對杜立兆律師所為審判期日通知書之送達,顯非合法。而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在原審既曾委任杜立兆律師為其辯護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而於判決顯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文亮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