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陳忠立 於警訊時固指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惟於審判中已無法確實指證,倘陳忠立確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絕無可能將買賣之時間、地點記得如此詳細。㈡陳忠立與上訴人雖共同出資向綽號「阿狗」者購買海洛因,但上訴人僅替陳忠立調貨而已。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陳忠立又打電話要求上訴人代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海洛因,嗣上訴人係應「阿狗」之託,代為墊付海洛因給陳忠立。㈢警訊時,警方人員雖表示會依據上訴人 陳述 之內容製作筆錄,但上訴人不識字,至偵查中始知其內容出入甚大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購買者陳忠立之供述,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廖述元 之指證;並有在上訴人身上扣得之海洛因十四小包、甫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三千元、聯絡販賣事宜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在陳忠立處扣得甫向上訴人購得之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上訴人向「阿狗」者販入海洛因後,已賣給陳忠立三次共得款五千元,上訴人與陳忠立之供述,互核相符,而扣案之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另承辦警員廖述元且到庭結證,當天係依據線報跟監,當場目擊其買賣經過而查獲,警訊筆錄乃依據上訴人之自由陳述,據實記載,內容並無不實。又以非法販賣毒品,政府查緝甚嚴,且對販賣者處以重刑,上訴人竟甘冒重刑危險將海洛因賣給陳忠立,顯有營利意圖。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係販賣,並辯稱是代陳忠立調貨;另陳忠立嗣後亦翻異前供,改稱請上訴人幫忙調貨云云,乃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情,已於理由說明綦詳。況上訴人與陳忠立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承認,已經買賣三次海洛因,價金為一千元、一千元及三千元(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所供完全脗合,上訴人指稱警訊筆錄不實,自非可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