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於十餘年前拾得子彈一顆而持有,惟當時持有之意,僅因好奇、觀賞留為紀念之意,非意圖犯罪而持有,藏放至今,不具備實質違法性,無加以處罰必要,原審未斟酌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所持之子彈已呈鏽蝕狀,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僅就子彈外部檢視,認定該子彈具殺傷力,原審未再送其他鑑識單位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狀指稱:「按被告如此坦承,並無卸責之詞,案經警員至該住所,因被告先提起在附近海邊拾獲該顆子彈之事情,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語,即係提出自首之事實,原審未就該自首事實加以調查及審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自白供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且有扣案之子彈一顆可資佐證,該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國造七‧六二MM步槍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敍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伊只是好奇而留存,並無犯罪之意圖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不以犯他罪之意圖為必要,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等理由綦詳,自難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持有之子彈,經鑑驗屬制式五七步槍子彈,亦即係國造七‧六二MM步槍子彈,具殺傷力,有上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對該鑑驗結果無意見(見原審卷審判筆錄),自不得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再送其他鑑驗機關鑑驗之新證據方法之聲明,並據以指摘原審即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又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持有之子彈係收藏在住宅,為警方搜索查獲等語等情,足認其並無自首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明確表示其有自首之事實,原審因而未審酌其於第二審上訴狀空口敍及伊先提起在附近海邊拾獲子彈乙節,而為自首減刑之論斷,尚難遽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各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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