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另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亦即該期間內所生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本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清償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抗告人雖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及律師函以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惟查該二紙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均不在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內,而律師函僅能證明再抗告人曾對相對人催告,不足作為債權之憑證,故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從形式上之審查,無法證明其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債權存在,依前揭本院判例意旨,即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將第一審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無法支付票款始設定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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