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七三二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以伊雖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但實際並未住居此地址,前揭支付命令送達於該址未果,將文書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為據,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前揭支付命令係依相對人上述設籍地為送達,因郵務士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將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縱相對人未向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等詞,駁回該異議之聲明。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前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將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廢棄,並撤銷執行程序。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能於該處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又依前開規定為送達,縱應受送達人未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查再抗告人執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和解書上所載相對人之住址,與其前開設籍地址相同,嗣相對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文書,亦均記載該址為其住居所。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臺北地院支付命令,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於該址為送達,而將之寄存於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前開設籍地門首,以為送達,即非法所不許。乃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認相對人之住居所於送達時有無變更,及送達時該房屋是否由他人使用,而相對人或其同居之家屬確實不居住在該房屋,徒以相對人未前往領取支付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亦函稱,據設於該址之臺灣喜見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譚嘯雷表示,該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即設於上址,並無相對人住居,及相對人現未居住於該址云云,遽將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廢棄,並撤銷執行程序,於法自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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