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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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定監護人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抗告人黃○○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間聲請暫定監護人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洪○○為夫妻,育有一子黃○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相對人於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離婚訴訟(該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一號)進行中,執再抗告人與伊原約定黃○甲由伊照顧,九十年一月間再抗告人藉詞散步乘機將黃○甲帶離,茲 黃硯揚 因適應不良,身心受創,且須定期施打疫苗,再抗告人怠於照料,恐生難以挽回之損害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於兩造離婚訴訟確定前,由相對人暫任對於黃○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命再抗告人交付黃○甲。桃園地院以相對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真實,駁回該項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開請求,業經提出報案證明、存證信函、離婚協議書、鄰里長證明書、戶籍登記催告書、戶政事務所函、預防接種時間及記錄表、心理學節本等以為釋明文件,其主張黃○甲原約定由伊照顧,遭再抗告人乘機帶離之事實,似非無據。查相對人既提出預防接種時間及記錄表用資釋明幼兒有接種疫苗之必要,而桃園地院囑託桃園家庭扶助中心所提訪視報告亦記載:據原告(即相對人)表示,被告(即再抗告人)母親年邁,身體健康差,家族中又有成員罹患開放性肺結核,被告由於未完成辭職手續,目前無法在高雄找到新的工作,經濟方面有困難等情,黃○甲似難謂非處於急迫之危害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暫時狀態,或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為假處分之必要等詞,並以對相對人釋明方法之調查,由桃園地院就近進行較為便利云云,將桃園地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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