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再抗告人甲○○
丙○○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法院起訴主張系爭耕地為其所有,再抗告人無權霸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交還云云,既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第一審法院雖認定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但此為相對人起訴再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之主張不能成立之實體事項,原應以判決予以裁判,乃該法院竟以相對人未依首開法條先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其見解自欠允洽(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之原文參照)。又是否屬於耕地租佃爭議案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為斷。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丁○○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無論再抗告人之抗辯及法院審認結果如何,均不影響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是相對人提起之前開訴訟既非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縱法院於審理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係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至相對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請求確認者究為耕地租賃關係抑或民法上之租賃關係,第一審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予以詳查究明,方能判斷是否屬於租佃爭議案件。且前揭二訴之訴訟標的各異,僅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果相對人所追加之訴確屬租佃爭議案件,仍屬該追加之訴是否合法之情形,與相對人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之訴並無影響。第一審法院未察,遽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相對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調處、調解程序,而逕行起訴,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乃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前揭二訴,自嫌速斷,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並予發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雖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然其陳述却稱:兩造之爭執為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求為一併解決紛爭云云(見第一審卷六二頁、六三頁、七二頁、七三頁、一五三頁、一九二頁、一九三頁),則相對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租賃關係究為耕地租賃關係抑或民法上之租賃關係,殊欠明瞭,自應由第一審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闡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